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特51号申请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女,住上海市宝山区。申请人董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钱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申请人钱某某,女,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安化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与申请人董某某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配偶早年去世,被申请人婚后育有一子名董某甲,二女名董某乙、董某某。2016年4月11日上海市同仁医院出具书面诊断证明书:患者钱某某患有血管性痴呆症。本案中,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患有老年性痴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上海市同仁医院书面诊断证明书、上海南山敬老院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申请人钱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依法指定申请人董某某为其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钱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董某某为钱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寅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