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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7执32号

绵阳市平武县兴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毛刚、曾安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9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绵阳市平武县兴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毛刚,曾安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7执32号申请执行人绵阳市平武县兴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武县。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毛刚,男,生于1976年12月5日,汉族,住平武县。被执行人曾安方,女,生于1971年7月18日,汉族,住三台县。本院在执行绵阳市平武县兴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毛刚、曾安方金融借款纠纷【(2015)平民初字第268号】一案中,绵阳市平武县兴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平武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涛

审判员 任光伟

审判员 赵林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黎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