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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鹰民一初字第33号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鹰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陈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4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9月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红,又于2004年11月生育一男孩陈某帅。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在2009年7月24日离家出走,抛弃家庭,之后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明一份,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高龄村民委员会2015年10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李某某已离家出走四年。3、陈某红、陈某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二人的出生年月,以及与原告系父女、父子关系。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证据1、3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高龄村民委员会2015年10月1日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该村民委员会印章,没有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该证明材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不符,属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原告陈某某与贵州省大方县响水乡以拉村祝丰组的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红;又于2004年11月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帅。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在2009年7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的结婚证、陈某红、陈某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应当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完全可以好和如初。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治波

审 判 员  李志峰

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谢唯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