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213-1号申请执行人魏永裕,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执行人长乐鑫福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营前镇长限村。法定代表人顾铨。申请执行人魏永裕与被执行人长乐鑫福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闽航劳仲决字(2015)第39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资等共计548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决定由
审判员肖丽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系经营汽车维修的企业,成立于2014年,企业经营场所系向他人租赁的。本院经向中国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乐支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得知,除在中国建设银行长乐支行有存款2万多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存款记录,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上述存款29834.76元予以强制扣划,并与本院在执的涉及被执行人的另案一起,扣除案件执行费用后,余款按比例发放给各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14649.40元。2016年5月1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由福建省工商局查询结果、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申请执行人的询问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所有被扣划的银行存款已按比例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部分宜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闽航劳仲决字(2015)第393号裁决书未执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肖丽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丽英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