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760号被执行人程康,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2010年5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9月17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江宁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程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帐户情况进行了调查,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帐户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江宁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毕永贵执行员 陶建荣执行员 高 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