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02行初4号

黎锦香、黎振成等与博罗县公安局等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锦香,黎振成,博罗县公安局,惠州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302行初4号

原告:黎锦香,女,汉族,1965年3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公民身份证证:442526196503086021。

原告:黎振成,男,汉族,1996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

委托代理人:秦志远,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罗县公安局。地址: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昌,局长。出庭参加诉讼

负责人:姚丽宏,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汉卿��该局城镇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常颖,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公安局。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三新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旭东、杨天宇,该局法制科干警。

原告黎锦香、黎振成不服被告博罗县公安局(下称县局)作出的(博)行罚决字[2015]04580号、04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惠州市公安局(下称市局)作出的惠公复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志远律师、被告县局负责人姚丽宏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汉卿副所长、常颖律师、市局委托代理人马���东、杨天宇干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局于2015年11月16日、17日作出的(博)行罚决字[2015]04580号、04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黎振成于2015年8月20日15时许,因争客人问题与讯诚照相馆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架,黎锦香用石头殴打了钟元添,造成钟元添轻微伤;后黎振成再次招集亲人前来殴打讯诚照相馆人员,黎振成对其殴打他人一事供认不讳。被告县局认为上述事实有违法人员陈述及申辩、证人语言、辨认笔录。被告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两原告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市局于2016年2月3日作出惠公复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县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县局作出的(博)行罚决字[2015]04580号、04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两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20日下午,讯诚照相馆的钟志琳在博罗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对原告一的侄女黎苑玲(大学生)进行人身侮辱,称黎苑玲读不成书,光天化日下出来做鸡拉客。之后,讯诚照相馆的钟元添又在鑫盾照相馆门前对着原告一经营的新安照相馆咒骂,称新安照相馆那么多人出来拉客挣那么多钱,有命挣没命花,两原告听到后非常气愤,前去理论,但钟元添仍咒骂不止,并企图用携带的雨伞攻击原告一,但被原告二及时制止,钟元添随即返回了讯诚照相馆。当两原告跟随钟元添到讯诚照相馆门口理论时,钟志琳手持一根铁管突然从讯诚照相馆冲出,用铁管击打了原告二的太阳穴部位,钟元添则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头后部。原告一见状试图去拉开钟志琳时,被钟志琳推倒在地。原告一刚站起来,又被钟元添用胳膊勒住脖子按到在地上,左胳膊被钟元添压住不能活动。原告一为摆脱钟元添控制,右手胡乱抓了一小块物体击打钟元添,钟元添随后松开手并在原告一的胸部击打了两拳。原告一站起来后,看到钟志琳骑在原告二身上并用双手举起一大块石头欲击打原告二的头部,钟元添则用手掐原告二的睾丸处,原告一急忙去推开钟志琳的手以免钟志琳用石头击打原告二。原告二顺势挣脱钟志琳控制站起来往新安照相馆方向走时,钟志琳和钟元添又追打原告二,原告一试图阻止时,被钟元添卡住脖子推开了,但钟志琳、钟元添也没有再继续追打原告二。两原告回到新安照相馆后几分钟,钟元添又带领其三个儿子钟志琳、钟志���和钟志贤气势汹汹地冲进新安照相馆围殴原告二,原告一等人虽极力劝阻但劝阻无效,直至原告一忍无可忍拿起一把菜刀进行吓唬后,钟元添与其三个儿子才停止殴打原告二并退出了新安照相馆。原告一的侄子黎润强听说两原告被钟元添、钟志琳等人殴打后,非常气愤,赶到现场找到钟元添、钟志琳等人理论并与钟元添、钟志琳等人扭打在了一起,原告一等人则极力进行劝阻。两原告被钟元添、钟志琳等人殴打后随即报警。当天,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带到县局城镇派出所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9月4日,原告一被告知自己被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二被鉴定为轻微伤,但钟元添、钟志琳等人之后却没有受到任何处罚,为此,原告一于2015年10月30日到市局上访。2015年11月16日,被告一作出(博)行罚决字[2015]0458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二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把正在广州读大学的原告二从广州强制带回博罗送进了博罗拘留所。2015年11月17日,被告一作出(博)行罚决字[2015]0459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把原告一送进了博罗拘留所。被告一对钟志琳则减轻处罚,只处行政拘留八日,对钟志军和钟志贤未处罚,钟元添至今仍逍遥法外,没有受到任何处罚。

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二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二于2016年2月3日作出惠公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一作出(博)行罚决字[2015]04580号、(博)行罚决字[2015]04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显失公正,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博罗县公安局作出的(博)行罚决字[2015]04580号、04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市局进行复议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3、原告身份证,证明两原告身份。

被告县局答辩称:

一、我局对两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慎重作出的。(一)我局调取了相关视听资料、询问证人、做了辨认笔录、依法取得了鉴定意见等,并多次走访调查,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打架事件是由博罗县商业西街新安照相馆的经营者原告一等人与讯诚照相馆的经营者钟志琳等人因做生意争抢客人一事发生口角,最终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而引发的。2、2015年8月20日下午,两原告与钟志琳等人先后发生了三次口角争执并引起打架:(1)第一次争执过程:2015年8月20日15时30分,两家照相馆因做生意争抢客人引���矛盾。新安照相馆一方的两原告与讯诚照相馆的钟元添在鑫盾照相馆前发生争吵,钟元添用手中的雨伞与原告二推搡,之后被原告一劝开,钟元添返回讯诚照相馆。两原告紧跟来到讯诚照相馆门口,原告二用手敲打讯诚照相馆的玻璃门。这时,钟元添见状推原告二出去,原告二用拳头打击钟元添的胸部,钟志琳见状从店内持铁管冲出去想打原告二,后被在场的客人拉住并抢走铁管。钟志琳赤手冲上去与原告二扭打在地上,原告一和周围的群众拉开钟志琳,原告一被钟元添推倒在地上,原告一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打了钟元添的头部,后双方被群众拉开,各自返回照相馆。(2)第二次争执过程:在第一次争执结束几分钟后,讯诚照相馆一方的钟元添、钟志琳、钟志贤、钟志军四人因钟元添被打不服到新安照相馆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推搡,钟元添殴打原告二,后���告一从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出来,钟志琳等人见状往讯诚照相馆返回。(3)第三次争执过程:钟志琳等人刚回到讯诚照相馆门口附近,新安照相馆的黎浩民、原告二、黎润强等人来到讯诚照相馆门前,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黎润强先用拳头殴打钟志琳,尔后二人扭打在一起。这时原告二见状冲上去殴打钟志琳,钟志贤、钟元添与黎浩民等人也互相推打,后双方被在场群众劝开。从上述打架事件发生的原因及经过可以看出,原告二首先动手殴打钟元添的这一细节无法忽略,而双方均发生肢体冲突从而导致双方各有人员受伤的事实,正是我局对双方人员均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二)我局认定两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认定原告一违法行为的事实。(1)原告一笔录供述拿起砖头想打钟元添,但是没有打到;(2)依据钟元添和证人谭某的言辞证据以及辨认���录,都明确指认原告一拿起砖头并打到钟元添头部的事实;(3)根据旁证人员弘星宇、王鼎轩、曾小红的询问和辨认笔录,都指认原告一有与钟元添相互打架的事实;(4)依据广东省博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博公(司)鉴(法伤检)字【2015】887号鉴定意见认定钟元添头皮挫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根据上述证据事实,本机关认为钟元添头部的损伤与原告一的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2、认定原告二违法行为的事实。(1)原告二的笔录供述了自身参与了8月20日下午的三次打架,同时供述了与钟元添发生冲突的过程;(2)钟元添笔录陈述原告二一拳打向其右胸脯;(3)旁证人员弘星宇、王鼎轩证人证言陈述原告二打了钟元添的头部,并有相应的辨认笔录指认;(4)原告二一方的违法人员黎润强陈述原告二有参与殴打他人的行为;(5)旁证人员李志荣、朱惠建、王鼎轩、曾小红的辨认笔录都指认原告二参与了打架;(6)根据我局调取的视听资料,在第三次打架斗殴当中,原告二有明显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三)我局经多次集体讨论后才慎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该打架事件参与人数较多、次数较多,且个别受调查人员不配合等原因,给我局的调查取证工作造成了极大困难。但经办此案的城镇派出所克服困难,就黎锦香被故意伤害案进行立案侦查、证据收集。同时,城镇派出所在我局组织下对此案进行了两次讨论,每次讨论都提出需要补充证据材料并进行认真的补充侦查。在城镇派出所补充的证据材料足以还原事实的基础上,我局再次对此案进行了两次集体讨论,最后才非常慎重地作出了对两原告、黎润强、钟志琳等4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11月16日对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钟元添刑事拘留。

二、我局对两原告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正确的行政行为。1、2015年11月16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钟志琳处以行政拘留8日,并处500元罚款。2、2015年11月16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对有故意伤害黎锦香致其轻伤重大嫌疑的钟元添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钟元添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我局于同日对钟元添取保候审。3、因钟元添是63周岁的老人,原告一有拿砖头殴打钟元添头部行为,原告二也有殴打钟元添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我局在最低处罚幅度范围内对两原告作出各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而事实上,因原告一身体不适等原因,我局对原告一进行行政拘留的实际天数只有3天。我局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打架事件的双方都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尤其对有重大犯罪嫌疑的钟元添进行了刑事拘留。由此可见,我局在对两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并没有偏袒任何一方,甚至还对原告一给予了特殊照顾,作到了公平公正。综上所述,两原告所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恳请贵院查清事实,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情况说明及同发商行安装的视频监控截图,证明:(1)两原告与讯诚照相馆因做生意争抢客人发生纠纷。��2)两原告到讯诚照相馆滋事引发打架。(3)两原告及原告黎锦香叫来帮忙人员等参与了打架,过程中有殴打钟元添及其儿子的行为;2、新安照相馆内安装的视频监控截图,证明两原告及原告黎锦香叫来帮忙人员等参与了打架,过程中有殴打钟元添及其儿子的行为;3、钟元添的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钟志琳的询问笔录,证明:(1)两原告持砖头击打钟元添头部。(2)原告黎振成与钟元添的儿子发生肢体冲突的殴打行为;4、钟志贤、钟志军的询问笔录,证明两原告及原告黎锦香叫来帮忙人员等参与了打架,过程中有殴打钟元添及其儿子的行为;5、视频光盘,证明内容与证据1、2相同;6、黎锦香的询问笔录,证明黎锦香有持砖头击打钟元添头部的行为;7、黎振成的询问笔录,证明:(1)黎振成有与钟元添的儿子们进行殴打的行为。(2)黎振成有用拳头殴打钟元添���行为;8、朱丽、谭某的证人语言,证明:(1)两原告到讯诚照相馆滋事引发打架。(2)两原告持砖头击打钟元添头部。(3)原告黎振成与钟元添的儿子们发生肢体冲突的殴打行为;9、陈碧莲的证人语言,证明:(1)两原告持砖头击打钟元添头部。(2)原告黎振成与钟元添的儿子们发生肢体冲突的殴打行为;10、曾小红证人语言,证明内容与证据9相同;11、弘星宇的证人语言,证明原告黎振成有殴打钟元添的行为,且与钟志琳有肢体冲突的殴打行为;12、王鼎轩的证人语言,证明原告黎振成用手打了钟元添的头部一次;13、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两原告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14、对两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告知笔录,证明我局已向两原告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5、两份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内容与证据14相同。

被告市局答辩称:

一、我局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两原告对县局于2015年11月16日、17日作出的04580、04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局提起行政复议,并于2015年12月10日将申请材料补齐,本局于2015年12月10日正式依法受理两原告的复议申请。本局受理复议申请后,复议人员多次与申请人黎锦香联系了解案件情况,两次到发案现场走访,详细查阅案卷及查看案发地视频资料,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进行细致审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提出审查意见,经复议机关集体讨论通过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于2016年2月4日通过邮寄送达给原告。复议程序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

二、经复议审查,我局认为县局对原告黎锦香、黎振成殴打他人作出的04580、04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一)县局对黎锦香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原告黎锦香笔录供述拿出砖头想打钟元添,但没有打到,证明其有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2、依据钟元添和证人谭某的言辞证据以及辨认笔录,明确指认黎锦香拿起砖头并打到钟元添头部的事实。3、根据旁证人员弘星宇、王鼎轩、曾小红的询问和辨认,都指认黎锦香有与钟元添相互打架的事实。4、广东省博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博公(司)鉴(法伤检)字【2015】887号鉴定意见,认定钟元添头皮挫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根据上述证据事实,本机关认为钟元添头部的损伤与黎锦香的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5、根据县局从原告黎锦香照相馆调取的视频资料显示,黎锦香实施了拿起菜刀砍向他人的行为。

二、县局对原告黎振成作出的行政处罚���实清楚,证据充分。1、申请人黎振成的笔录供述了其自身参与了8月20下午的三次打架,同时供述了其与钟元添发生冲突的过程。2、钟元添笔录陈述申请人黎振成一拳打向其右胸脯。3、旁证人员弘星宇、王鼎轩证人语言陈述申请人黎振成打了钟元添的头部,并有相应的辨认笔录指认。4、申请人一方的违法人员黎润强陈述称黎振成有参与殴打他人的行为。5、旁证人员李志荣、朱惠建、王鼎轩、曾小红的辨认笔录都指认黎振成参与了打架。6、根据县局调取的视听资料,在第三次打架斗殴中,申请人黎振成有明显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三)县局对违法行为人黎锦香、黎振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黎锦香、黎振成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同时,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也是被原告殴打的人员钟元添是1951年12月3日出生,年满60周岁。依据治安��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县局对原告黎锦香、黎振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综上所述,我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维持县局作出的04580、04595号行政处罚决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惠公复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市局开展调查的事实;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县局对复议事项进行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5、邮寄回执,证明市局邮寄送达复议决定书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县局的证据、依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视频截图注明是“对方叫来社会人员参与斗殴”,县局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社会人员是两个原告叫来的,也不能证明两原告到讯诚照相馆滋事,不能证明两原告殴打了钟元添及其儿子;证据2不能证明两原告叫来人帮忙参与打架,不能证明两原告殴打了钟元添及其儿子,反而可以证明钟元添及其儿子们殴打了两原告;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黎锦香用砖头打了钟元添头部,不能证明原告黎振成同时打了钟元添的头部。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与本案其他证人语言也存在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县局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4所陈述的不是事实,不能证明两原告叫人参与打架,不能证明原告殴打钟元添及其儿子;证据5可以客观反映现场情况,原告认可;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黎锦香有用砖头击打钟元添头部的行为;证据7的原告黎振���用拳头殴打的行为不实,错把钟元添、钟志琳混为一谈,不能证明县局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8不能证明两原告到讯诚照相馆去滋事,不能证明两原告是用砖头击打钟元添头部,不能证明原告黎振成殴打了钟元添的儿子,钟志军钟志贤是谭某叫到现场打架的,谭某的证言不具客观性,不能作为县局认定两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证据;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黎锦香用砖头击打钟元添头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黎振成殴打了钟元添的儿子们。但陈碧莲的证言有相当真实性,她一直在现场观看了打架的过程;证据10大部分不具客观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先黎振成殴打了钟志琳;证据11与钟元添、钟志琳、曾小红的语言相互矛盾,不具客观真实性;证据12与上述证人语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县局所要证明两原告违法的事实;证据13,认定两原告违法没有证据支持,事实不成立;对���据14无异议;证据15不能证明县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局对被告县局的证据、依据无异议。两原告对被告市局的证据、依据无异议。被告县局对被告市局的证据、依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该份行政复议申请可以证明两原告对于鉴定结果是认可的,同时也可以证明两原告对于县局城镇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钟元添刑事拘留、检察院不批捕钟元添的事实是知晓的;对证据2-5无异议。被告县局、市局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县局的证据、依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3、15的“三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市局的证据、依据作如下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锦香一家在博罗县经营新安照相馆,案外人钟元添一家在博罗县经营讯诚照相馆。2015年8月20日下午,钟元添的儿子钟志琳与原告黎锦香侄女称某玲在博罗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因两家照相馆争抢生意而发生口角。当天下午约15时30分,两原告与钟元添在(罗阳)鑫盾照相馆前因前事发生争吵,钟元添用手中的雨伞与原告黎振成推搡,为原告黎锦香拉开。钟元添返回讯诚照相馆,两原告紧跟着来到讯诚照相馆门口找钟元添家分长短是非。原告黎振成用手敲打讯诚照相馆玻璃门,钟元添见状要将原告黎振成推出去,原告黎振成一拳打向钟元添胸部,钟元添儿子钟志琳即从照相馆内手持铁管冲出要打原告黎振成,被在场客人拉住并抢下铁管,钟志琳又冲上去与���告黎振成扭打,原告黎锦香和周围群众将钟志琳拉开,但钟元添将原告黎锦香推倒在地,原告黎锦香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击打了钟元添的头部。之后,双方被群众拉开,各自返回各自照相馆。第一次争执、撕打、扭打过后几分钟,讯诚照相馆一方(钟元添及儿子钟志琳、钟志贤、钟志军)因钟元添被打不服气,前去原告的新安照相馆,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推搡,钟元添殴打原告黎振成,原告黎锦香从厨房拿了菜刀冲出来,钟元添、钟志琳等见状即离开新安照相馆返回讯诚照相馆。当钟元添钟志琳等人返回到讯诚照相馆门口附近时,原告黎振成与亲人黎浩民、黎润强等又到了讯诚照相馆门前,双方第三次争执。黎润强先用拳头殴打钟志琳,两人即扭打在一起。见状,原告黎振成冲上去殴打钟志琳,钟志贤、钟元添也与黎浩民等人推搡混打。尔后,双方为在场群众��开。双方第二次发生争执互殴后,原告方报警。被告县局的城镇派出所接警后,先后多次向两原告、钟元添、钟志琳、钟志军、钟志贤等作调查,也向朱丽、谭某、陈碧莲、曾小红、弘星宇、王鼎轩等证人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得到的事实,被告县局进行立案。之后,被告县局委托广东省博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钟元添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博公(司)鉴(法伤检)字【2015】88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钟元添头皮挫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序为轻微伤。原告黎锦香亦被鉴定为轻伤。2015年11月16日、17日,被告县局作出(博)行罚决字[2015]04580、04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黎振成、黎锦香各行政拘留十日并各处罚款500元。决定书有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证据、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执行方式和期限、违法行为人不服处罚决定的行政和司法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日,被告县局向两原告作了送达并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黎振成签收、签字,原告黎锦香拒绝签收、签字。也在被告县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日,被告县局向两原告家属发出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博)行拘通字[2015]第3258、3268号}。随即,被告县局对原告黎振成、黎锦香实施行政拘留(因身体原因,黎锦香实际被拘留时间是3日)。两原告对被告县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不服,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市局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齐申请材料,被告市局于2015年12月10正式受理了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局受理了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告县局发出行政复议举证通知书,县局向被告市局提交了相关答复书和证据材料。被告市局先后两次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向两��告等人进行调查了解情况,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2016年2月3日,被告市局作出惠公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县局作出的04580、04595号行政处罚决定。复议决定还有查证的事实、证据、复议机关的观点、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司法救济途径与期限等内容。2016年2月4日,被告市局向两原告作了送达。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县局接到报警后,即进行调查立案,对参与打架的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向了解情况的证人进行调查,委托相关机构对伤者钟元添伤情进行鉴定,到现场调取了相关的视频资料等。被告县局的证据足以证明两原告参与了2015年8月20日下午先后三次的打架斗殴行为,致钟元添(超过60周岁)人身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以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残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被告县局依据该法条对两原告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量罚适当,于法有据。被告县局立案后,经深入调查后,依法对两原告作出(博)行罚决字[2015]04580号、04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两原告送达并作了告知,两原告的合法权利得到了保护。被告县局的被诉行政行为,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没有不当之处。被告市局受理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申请人县局发出行政复议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证据、依据。然后,被告市局先后两次到现场进行调查、勘查等,最后作出维持被申请人县局作出的04580、0459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了两申请人。审查被告市局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县局、市局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行政行为。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上述所引用的法律、规章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锦香、黎振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锦香、黎振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兆强

代理

审判员  陈希希

人民陪审员  王荣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淑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