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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1369号

德清武康泰顺不锈钢板经营部与温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德清武康泰顺不锈钢板经营部,温祝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369号

原告:德清武康泰顺不锈钢板经营部(注册号:330521600043511),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北路133-137号。经营者:王云(公民身份号码3601231978********),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鼎湖镇湖溪村红湖村小组**号,现住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中兴花园*幢***室。

被告:温祝军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德清武康泰顺不锈钢板经营部诉被告温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温祝军偿还欠款6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谈晓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祝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

本院查明,被告温祝军尚欠原告德清武康泰顺不锈钢板经营部货款63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武康泰顺不锈钢板经营部货款6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祝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谈晓丽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无代

书 记员  童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