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米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某。韩某某、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白某某因与上诉人韩某某、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6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开始,白某某受韩某某、屈某某雇佣在其经营的调料门市工作。2013年11月14日,白某某在工作期间,站在梯子上从货架(梯子有四个台阶,货架约一人高)取货时不慎跌落致伤,当即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内损伤。以支架进行体外固定后静养,未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5日,榆林市星元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记载:左膝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11月22日该院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显示:1、左膝关节股骨、胫骨内外侧髁骨髓挫伤;2、考虑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3、考虑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4、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5、关节腔积液。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约1000元,已全部由韩某某支付。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内容为:“2013年11月16日,乙方(原告白某某)在甲方(被告韩某某)门市工作中,因不慎致使筋骨受伤,甲方及时将乙方送进医院进行治疗,经过1个多月的治疗,经专家检查认定乙方的伤情已无大碍,锻炼、静养后无任何后遗症。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一次性给乙方伍仟元整的费用。自协议签字之日起,甲乙双方解除雇佣关系,乙方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甲方韩某某,乙方白某某,中见人刘齐娃,2013年12月18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即向白某某支付了5000元。此后,白某某多次以其损伤未痊愈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在2014年6月至8月三次向白某某付款,每次2000元,共计6000元。现白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白某某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41538.6元,但未按规定补缴诉讼请求增加部分对应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对增加部分不予审理。另查明:2015年9月7日,经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白某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作出陕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检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白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期为120天。一审判决认为:韩某某、屈某某共同雇佣白某某在其经营的调料门市提供劳务,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有义务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合理防范安全事故,因其未尽到该义务,导致白某某的损害结果,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白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当谨慎操作,合理防范安全事故,因其不够当心,导致自己从梯子上踩空跌落并造成损害,对损害结果同样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韩某某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白某某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白某某请求二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在上述责任范围内支持白某某的合理请求。白某某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核定为2694元;误工费,参照陕西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20天,为1608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陕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15864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凭票核定为3600元。以上共计43238元。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白某某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二被告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即25970元。韩某某已经支付了11000元,未履行的赔偿责任为下剩的14970元。对于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能否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问题,该协议主体合法;协议系由白某某与韩某某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为有效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但该协议并未明确列举赔偿项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对白某某的所有损失均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应对超出协议内容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其相应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韩某某、屈某某共同一次性赔偿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4970元。
二、驳回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白某某负担605元,被告韩某某、屈某某共同负担165元。
上诉人白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66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白某某受伤之日已在城镇居住多年,应改判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上诉人白某某是因被上诉人韩某某、屈某某提供的工作设施简陋导致受害,上诉人没有过错,应由韩某某、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以工伤处理。
上诉人韩某某、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66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韩某某、屈某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驳回白某某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已签订并履行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上诉人没有义务再次赔偿。2、被上诉人治疗的病情与所受之伤没有任何关系、所受之伤并非在工作时,上诉人没有义务进行赔偿。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在上诉人韩某某、屈某某开办的调料门市打工期间受伤。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白某某提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工伤享受待遇的上诉理由,经查:因其系雇佣劳务关系并非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争议;故其提出应按工伤享受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白某某提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白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白某某提出应由韩某某、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白某某攀登梯子找调料是其本职工作,在提供与其从事工作直接相关的劳务活动中受伤,白某某在劳务过程中具有一定过失,因此雇主承担60%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韩某某、屈某某称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没有再次赔偿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该赔偿协议与实际损失相差甚大,显失公平,有悖法律诚信准则,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韩某某、屈某某称白某某治疗的病情与所受之伤没有任何关系、所受之伤并非在工作时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己方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白某某170元,由韩某某、屈某某负担1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吉恩
代理
审判员 霍 韬
代理
审判员 李文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