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628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场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108号兴业银行大厦。
负责人:曾晓阳,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龙、李梦俊,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金涛。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诉被告解金涛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永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翁月芬、王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解金涛下落不明,于2016年1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解金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提交《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一份。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00。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使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本金148972.59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89136.77元。
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信用卡还款事宜,但被告一直未能如期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解金涛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息及滞纳金合计238109.36元(截至2015年7月7日,其中本金148972.59元、利息50114.59元、滞纳金等费用39022.18元;以后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兴业银行信用卡申领表》及领用合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内容;证据三、被告解金涛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解金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差欠本金148972.59元、利息50114.59元、滞纳金等费用39022.18元;证据四、催收证明,拟证明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解金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解金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所举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解金涛向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申领白金信用卡(标准版),并签订《兴业银行兴业通信用卡申请表》及《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被告解金涛于2012年8月31日开始使用该卡。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解金涛使用该卡共透支本金148972.59元、利息50114.59元、滞纳金等费用39022.18元,共计238109.36元未还,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甲方”)现与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人(包括主卡申请人和附属卡申请人,以下简称“乙方”)就乙方自愿向甲方申请使用兴业银行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的相关事宜达成共识,并签订如下合约:乙方的领卡申请在获得核准后即应缴纳首年年费和工本费;此后每年年费均计入当年首个账单的应还款内,乙方应在该账单的到期还款日前支付;对于现金交易(指任何以货币形式进行的资金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取现、转账等),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因此而形成透支的,甲方将从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可按照甲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将对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从记账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该款项获得清偿时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若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标准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下述金额的综合:信用额度内累计未还消费金额的5%与预借现金的5%,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和预借现金金额,分期付款每期应缴金额的100%,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当期全部费用和利息;甲方与乙方在履行本合约的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提起诉讼者,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载明,白金信用卡(标准版)主卡年费2600元/卡。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RMB20元或USD3元。
本院认为,被告解金涛在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办理信用卡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解金涛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消费款项,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解金涛偿还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欠款本金148972.59元;
二、被告解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欠款利息50114.59元、滞纳金39022.18元,共计89136.77元(截止2015年7月7日);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解金涛自2015年7月8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871元,公告费330元,共计5201元,由被告解金涛负担(此款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支付,被告解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永明
人民陪审员 翁月芬
人民陪审员 王 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