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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辖终60号

宜宾长泰轻工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学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宜宾长泰轻工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刘学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辖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长泰轻工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安阜红丰东路北侧*号沁禾商业广场**层***号。法定代表人冯小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明,男,汉族,1958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诉人宜宾长泰轻工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学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管字第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设立时的注册地虽然是宜宾市翠屏区,已于三年前搬迁至成都市金牛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成都市金牛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因劳务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在所签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合同执行期间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宜宾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诉人对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有注意义务,对合同约定不准确的应按有利于合同相对人来理解适用。因此,对该协议管辖法院名称不准确的情况,应理解为宜宾市范围内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上诉人注册登记地在宜宾市翠屏区,原审法院即属宜宾市范围内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属遵从双方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宗秉

审 判 员  单 川

代理

审判员  涂万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