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周健飞,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林樵,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王莉,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沈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林,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健飞与被告林樵、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健飞,被告王莉的委托代理人沈杰、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健飞诉称:原告与林樵系原同事、朋友关系。被告林樵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62000元、42000元、25000元,共计429000元,前三笔借款是原告通过银行取现的方式直接交付被告林樵,第四笔款项为被告林樵通过刷取原告信用卡所得。被告林樵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会尽快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林樵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
被告王莉与被告林樵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樵所借原告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该欠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樵、王莉偿还原告欠款42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莉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提及30万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但根据日常习惯,30万现金方式交付难以置信,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2、即使原告能证明被告林樵借了30万元,但该30万的用途被告王莉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林樵系朋友关系,据了解林樵借30万本打算用于帮助归还其朋友欠款,原告借给被告林樵款项时知道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两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离婚,借款发生在9月15日,这期间两被告为了离婚一直争吵,这笔钱不可能用于共同生活,且数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即使借款存在也是被告林樵个人的,与被告王莉无关,被告其他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后,与被告王莉更无关系。被告林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林樵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载明:“今借到周健飞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今借到周健飞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每月28号前还款3100元,直至还清,此借条自动作废”、“今借到周建飞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今借到周建飞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原告陈述2014年10月28日借条是2013年原告帮被告林樵贷款而后补的,现尚有40560元未偿还;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欠条)也是借款后补的。被告王莉提交了被告林樵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9月向周健飞所借资金用于茶楼棋牌室使用,其利息每月7个点(本金30万元,利息每月2.1万元),已经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借款时,王莉根本毫不知情,并非用于家庭开支;对此原告否认拿过利息,并陈述借款时林樵说是用于资金周转、茶楼使用、买房子,且王莉知晓借款30万元的事情。另查,林樵、王莉于2001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9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林樵偿还借款的诉求,其提供了借条予以佐证,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2014年10月28日的借条62000元现只有40560元未偿还,故应当扣除相应部分,故本院认定被告林樵偿还金额为407560元。
被告林樵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并非发生在林樵、王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辩称该款项实际出具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认定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的债务30万元发生在林樵、王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林樵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莉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健飞407560元;
二、被告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被告林樵需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中承担30万元的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为8336元,由原告负担386元,由两被告负担7950元(其中被告王莉在6000元范围承担责任,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涛
人民陪审员 陶郦
人民陪审员 李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倪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