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商初字第298号原告陈玉霞,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王大海,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陈玉霞与被告王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冰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人民陪审员毕艳龙、张相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霞诉称:被告王大海于2015年5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都约定了还款日期,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000元及从2015年6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大海未出庭,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玉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2015年5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以家里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于当月之前还清。被告王大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大海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陈玉霞与被告王大海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5月20日,被告以家里有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玉霞人民币柒仟元(7000),还款本月30日前还借款人:王大海2015年5月20日”。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000元及从2015年6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大海向原告陈玉霞借款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故应当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大海给付原告陈玉霞借款7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王大海给付原告陈玉霞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王大海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付清全部借款7000元,则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刘 冰
人民陪审员 :毕艳龙
人民陪审员 :张相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周 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