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22执恢29号

徐子洪与徐志勇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子洪,徐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2执恢29号申请执行人徐子洪,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住浦城县。被执行人徐志勇,男,1971年6月6日出生,住浦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子洪与被执行人徐志勇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季建英

审判员  徐如明

审判员  丁昌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晓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