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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1533号

北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国昌天宇集团有限公司、彭国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北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国昌天宇集团有限公司,彭国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9民初1533号原告北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C座8、9层,组织机构代码09189905-7。法定代表人闫冰竹,董事长。被告国昌天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杨家套乡李官屯村西北,组织机构代码06338777-5。法定代表人彭国昌,董事长。被告彭国龙,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原告北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昌天宇集团有限公司、彭国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被告国昌天宇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国昌天宇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唐山市玉田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国昌天宇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唐山市玉田县杨家套乡李官屯村西北,被告彭国龙住所地为辽宁省,二被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