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3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东段。组织机构代码:17247012-1。负责人李军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永峰,男,该行员工,住安阳市。被告韩清理,男,1968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张双姣,男,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刘东军,男,197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阳县支行)诉被告韩清理、张双姣、刘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安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永峰到庭参加诉讼。韩清理、张双姣、刘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安阳县支行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韩清理向农行安阳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到期日为2015年8月6日,采用三户联保方式,双方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被告张双姣、刘东军为韩清理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农行安阳县支行多次催要,韩清理、张双姣、刘东军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偿还贷款。现农行安阳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韩清理、张双姣、刘东军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从2015年8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韩清理、张双姣、刘东军承担。被告韩清理未予答辩。被告张双姣未予答辩。被告刘东军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借款人被告韩清理、保证人被告张双姣、保证人被告刘东军与农行安阳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行安阳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韩清理在额度有效期内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韩清理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也未支付逾期利息。张双姣、刘东军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安阳县支行提供的借款申请表、用款申请书、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安阳县支行与被告韩清理、张双姣、刘东军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农行安阳县支行与韩清理、张双姣、刘东军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韩清理在获得农行安阳县支行的贷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双姣、刘东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农行安阳县支行要求韩清理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从2015年8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要求张双姣、刘东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清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从2015年8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
二、被告张双姣、刘东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清理追偿。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韩清理、张双姣、刘东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蔡慧敏
人民陪审员 王旭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舒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