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51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营业场所:惠州市江北文明一路三号中信城市时代。
负责人:李仲华。委托代理人李弘、李燕喜,系广东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金宣伍,男,朝鲜族,1985年7月21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被告二:惠州市凯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莲塘西路49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海清。被告三:惠州市粤华发展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永平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刘滋进。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金宣伍、惠州市凯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粤华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34元、减半收取即2217元,保全费182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张永生
审 判 员 贺晔晖
代理
审判员 许佳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颖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