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9行终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玉祥,男,汉族,1954年7月24日出生,濮阳县城关镇南环小学退休教师,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潘丁祥,女,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濮阳县一实小退休教师,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濮阳县国庆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祥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谷献锋,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邢娅斐,濮阳县公安局民警。赵玉祥因濮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玉祥及委托代理人潘丁祥,被上诉人濮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谷献锋、邢娅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5年3月至8月,原告赵玉祥因反映濮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及办理问题多次到中纪委走访。2015年8月31日,赵玉祥以在“9.3”大阅兵敏感时期信访给地方政府领导施加压力为目的,携带信访材料到中纪委走访,被北京警方送往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濮阳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在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将赵玉祥带到其住所东风宾馆,经做思想工作,赵玉祥同日16时同意随濮阳县人民法院、教育局、公安局的工作人员返回濮阳,9月1日早晨到达濮阳。2015年9月1日,被告濮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审批,履行了询问、调查,权利义务告知等法定程序,认定赵玉祥违法行为严重,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告知原告后,同日作出濮县公(治)行罚决字[2015]07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玉祥行政拘留七日。同日直接送达赵玉祥,将其送至濮阳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并通知了其家属。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第四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赵玉祥就反映濮阳县法院同一事项多次到中纪委走访,应当知道中纪委对其走访不予受理,中纪委也不是信访场所;在县有关部门多次告知其不要在9.3国家重大活动期间到北京信访的情况下,还到中纪委信访。本次信访发生在北京举行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活动之敏感时期,其行为显然扰乱了单位秩序。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故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濮阳县公安局对其辖区内居民涉嫌违法信访的行为有权管辖,原告诉称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办案程序,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不是非访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在相关知名媒体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的一切损失,诉讼请求不具体且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玉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玉祥负担。赵玉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赴京信访是责任法院不兑现赔偿所致。2、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是错误判决。一审判决查明赵玉祥被北京警方送往北京市久敬庄不是事实,没有证据印证。在东风宾馆做思想工作不是事实,在东风宾馆是暂时休息,濮阳县公安局给捏造无虚有事端。濮阳县公安局出示证据是无效证据,其内容没有关联性,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后编造虚假材料,不是定案的依据。3、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查明履行询问、调查、权利义务告知法定程序是滥用职权的谎言。濮阳县公安局对赵玉祥询问笔录不是赵玉祥叙述内容,是为需要编造。行政处罚没有告知家属,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对赵玉祥有异议没有记录。5、一审法院没有尽职。未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将答辩状副本发送赵玉祥,在开庭质证时才把答辩状副本给赵玉祥。6、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赵玉祥是由省高检、省高法的指令去北京接济中心久敬庄收容的,没有扰乱机关团体等单位秩序,没有造成严重损失,濮阳县公安局没有证据和事实印证。非法信访不是濮阳县公安局说了算。久敬庄是常德市政府在北京的信访救济中心,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属于民政部门和信访救济部门管辖,是救济进京信访弱势群众的,不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地方。如果濮阳县公安局处罚正确,为什么同天在久敬庄被接回来,有的没有行政处罚。综上,请求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撤销濮县公(治)行罚决字(2015)0700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濮阳县公安局支付赵玉祥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及一、二审诉讼费。濮阳县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8月31日12时许,濮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濮阳县信访局工作人员称:2015年8月31日8时许,濮阳县城关镇赵玉祥在北京市中纪委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后送入久敬庄(有久敬庄登记表)。濮阳县公安局接警后迅速出警,2015年8月31日在北京市久敬庄调取了赵玉祥2015年8月31日8时许在北京市中纪委非法上访的登记表。经依法调查查明:赵玉祥于2015年3月3日在中纪委非访(未处理)、2015年3月9日国家“两会”期间重复在中纪委非访(未处理),赵玉祥因法院判决问题进京越级上访后被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及时劝阻,同时告知其上访应按规定去指定场所依法反映问题,并告知非访的违法性,后北京“9.3”大阅兵这一重要活动期间在工作人员明确告知赵玉祥这一活动的重要性,并告知活动期间北京不接访的情况下,赵玉祥于2015年8月31日8时许在中纪委非法上访,并被北京警方查获带离至久敬庄分流中心,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单位秩序。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应在中纪委信访,中纪委不是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濮阳县公安局在办理赵玉祥扰乱单位秩序一案时,严格按照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案件受理时间为2015年9月1日9时37分,在查清违法事实存在基础上,于2015年9月1日15时30分对其告知,2015年9月1日16时10分进行处罚,程序合法。赵玉祥因反映濮阳县法院一案两立、立假案为由上访,不走法律途径,多次赴京非法上访,赵玉祥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根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违法行为人赵玉祥的违法行为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赵玉祥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处罚。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治)行罚决字(2015)070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赵玉祥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濮阳县公安局对赵玉祥作出濮县公(治)行罚决字[2015]07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8月31日8时许,在北京天安门“9.3”大阅兵重要活动举行之际,濮阳县教育局退休教师赵玉祥在非信访场所北京中纪委上访反映诉求,被北京警方带离,扰乱了中纪委的正常办公秩序,赵玉祥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依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赵玉祥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七日。赵玉祥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范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赵玉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玉祥负担。
本院认为:
一、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濮阳县公安局诉讼中提交的赵玉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赵玉祥于2015年8月31日8时许到北京中纪委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送到久敬庄接济中心。濮阳县公安局认定赵玉祥在北京天安门“9.3”大阅兵重要活动举行之际,在非信访场所北京中纪委上访反映诉求,被北京警方带离,扰乱了中纪委的正常办公秩序的事实清楚。赵玉祥在濮阳县公安局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其上诉称询问笔录不是其叙述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濮阳县公安局认定赵玉祥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定性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赵玉祥作出濮县公(治)行罚决字(2015)070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赵玉祥行政拘留七日,适用法律正确。
二、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濮阳县公安局对赵玉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赵玉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赵玉祥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行政处罚笔录上签字。濮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向赵玉祥进行了宣告并送达,赵玉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被处罚人一栏签字。赵玉祥在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上“电话通知时被拘留人在场并确认”一栏中签字,足以证明濮阳县公安局已经电话通知了赵玉祥妻子潘丁祥,赵玉祥上诉称行政处罚没有告知其家属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濮阳县公安局对赵玉祥作出的濮县公(治)行罚决字(2015)07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玉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赵玉祥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玉祥上诉请求判决濮阳县公安局支付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害及一二审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向阳
审判员 周培勋
审判员 葛传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