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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389号

房县窑淮镇铺沟村5组与杨祖斌、周平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房县窑淮镇铺沟村5组,杨祖斌,周平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389号原告房县窑淮镇铺沟村5组。诉讼代表人李致勇,农民,系小组代表。被告杨祖斌,农民。被告周平,农民,(系被告杨祖斌之妻)。

原告房县窑淮镇铺沟村5组(以下简称铺沟5组)与被告杨祖斌、周平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景大喜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飞主审、

人民陪审员刘朋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铺沟5组诉讼代表人李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祖斌、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铺沟5组诉称:2001年10月1日,被告周平的丈夫杨祖斌与窑淮镇铺沟村5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01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1日,合同约定租金每年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只交了一年的租金,从2002年到2007年租金分文未交且直到现在被告仍在耕种。2014年8月16日,被告周平向原告出具欠到土地承包费22000元的条据一张,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但直到现在两被告仍未支付土地承包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22000元。原告铺沟5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铺沟5组村民刘大贵、任传林等人推荐李致勇为诉讼代表人的签名盖章及房县窑淮镇铺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致勇作为铺沟5组与杨祖斌、周平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证据二:2001年10月1日,铺沟5组作为甲方与杨祖斌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1份,证明合同约定每年租金2000元,承包时间从2001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1日,由刘万和作为组长签字,甲方代表岁昌华、昝继元、刘万钦签字,乙方杨祖斌签字并经房县窑淮镇铺沟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证据三:2014年8月16日,被告周平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欠土地承包费22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但是截止到现在仍然没有给。被告杨祖斌、周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铺沟5组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祖斌与被告周平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房县窑淮镇铺沟村5组村民。2001年10月1日,甲方铺沟5组与乙方杨祖斌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文昌沟100亩土地全部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从2001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1日,租金每年2000元,乙方必须在每年10月1日前交清下年承包费,若到期不交承包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时任铺沟5组组长刘万和、甲方代表岁昌华、昝继元、刘万钦、乙方杨祖斌在《承包土地合同书》上签字并经房县窑淮镇铺沟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向被告杨祖斌交付了承包土地,被告杨祖斌一直耕种至今,2002年铺沟5组自己出钱修公路,被告杨祖斌拿出部分钱修路,铺沟5组同意免除其两年的承包费4000元,除此之外,被告杨祖斌未支付任何土地承包费。2014年8月16日,铺沟5组找到被告周平,要求其支付土地承包费22000元,被告周平出具欠条1张,约定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承包费2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支付土地承包费义务。2015年11月24日,原告铺沟5组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祖斌、周平立即支付土地承包费22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杨祖斌、被告周平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规定其答辩期10日、举证期15日,截止到开庭日,本院未收到两被告的民事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出延期开庭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土地交给了被告杨祖斌、周平,但被告杨祖斌、周平未按期支付土地承包费,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合同到期后,原告方未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被告方一直耕种至今并同意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土地承包费,应当视为双方已重新签订不定期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祖斌、周平立即支付土地承包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祖斌、周平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抗辩权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第、第、《》第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祖斌、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房县窑淮镇铺沟村5组土地承包费22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杨祖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景大喜

代理

审判员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刘朋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志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