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特113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乔天翔,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军科,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艳华,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王雅平,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郭彪,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乔天翔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5)第1617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雅平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称,2013年1月10日和同年9月13日及2014年5月13日,其与乔天翔、陕西融德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德信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投资借款合同》,约定乔天翔共向其借款78万元,融德信公司为连带保证人。其依约履行了合同。2015年4月27日,其与乔天翔、成政杰签订《还款承诺书》,乔天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成政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5年7月,已偿还本金43万元,尚欠35万元未偿还。故提出仲裁请求:1、乔天翔与融德信公司偿还其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8750元(暂算至2015年9月底,实际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日);2、成政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仲裁费及申请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由乔天翔、融德信公司和成政杰承担。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西仲裁字(2015)第161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乔天翔与融德信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王雅平支付借款人民币本金35万元,利息7075元(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另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二、驳回申请人王雅平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14203元,由申请人王雅平承担450元,被申请人乔天翔与融德信公司承担13753元;被申请人乔天翔与融德信公司在履行本裁决第一项内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王雅平。乔天翔向本院提出申请称,1、仲裁程序中,其根据法律规定选定了仲裁员。但是,西安仲裁委并没有根据其意思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确定了仲裁庭组成人员,且仲裁庭组成后也未书面通知其本人,因此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了法定程序。2、其与王雅平以及融德信公司签订了《投资借款合同》,王雅平与融德信公司之间具有投资关系,而非借款关系,仲裁庭认定该协议为借款合同是错误的。对于王雅平与融德信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王雅平在本案涉及的几个合同之外,还有其他合同未向仲裁庭提交,导致仲裁庭无法查明事实真相。王雅平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王雅平提供的《还款承诺书》是王雅平胁迫其签订的,仲裁庭对该承诺书的认定是错误的。故申请本院依法撤销西安仲裁庭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5)第1617号裁决书,由王雅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王雅平辩称,1、仲裁程序中,西安仲裁委已将相关文件送达乔天翔,但同为仲裁被申请人的乔天翔、融德信公司和成政杰均未选定仲裁员,在此情况下,西安仲裁委指定仲裁员完全合法,且仲裁开庭时,乔天翔对仲裁庭组庭人员亦表示无异议。2、其与乔天翔、融德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是一式四份,三方各执一份,不存在乔天翔所称其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合同的事实,该问题属于事实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3、乔天翔所称其与融德信公司是投资关系而非借款关系的问题,仲裁庭已经审理并查明了该事实,该问题属于事实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4、乔天翔所称其胁迫签订了《还款承诺书》不是事实,其对乔天翔无任何胁迫行为,该理由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据上,应驳回乔天翔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
经审理查明,西安仲裁委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了王雅平仲裁申请后,即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参加通知书、仲裁员名册及仲裁规则等文件,邮寄给乔天翔身份证上载明的居住地,乔天翔已签收。2015年11月9日,西安仲裁委为乔天翔、融德信公司和成政杰指定仲裁员为裴磊。2015年11月13日,西安仲裁委按之前邮寄地址将《仲裁庭组庭通知》邮寄给乔天翔,由乔天翔的母亲温冶晨签收。2015年12月18日,仲裁庭在开庭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为白保群、乔建辉、裴磊时,乔天翔当庭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安仲裁委受理王雅平仲裁申请后,已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员名册及仲裁规则等文件邮寄给乔天翔。在随后确定仲裁员时,因仲裁一案被申请人一方为乔天翔、融德信公司和成政杰,根据西安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的规定,由于乔天翔、融德信公司和成政杰未共同选定仲裁员,西安仲裁委为被申请人一方的乔天翔、融德信公司和成政杰指定仲裁员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未违反法定程序。而西安仲裁委随后邮寄给乔天翔的《仲裁庭组庭通知》虽由乔天翔母亲温冶晨签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故应认定乔天翔已收到西安仲裁委送达的《仲裁庭组庭通知》,乔天翔认为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乔天翔所称王雅平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还款承诺书》是在王雅平胁迫下签订的申请理由,因乔天翔未对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乔天翔所称王雅平与融德信公司之间具有投资关系,仲裁庭对《投资借款合同》认定错误等申请理由,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法院审查的范围。据上,西安仲裁委在仲裁本案过程中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申请人乔天翔要求撤销西安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乔天翔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5)第161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乔天翔负担。
审 判 长 唐居文
审 判 员 张桂春
代理
审判员 李沫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