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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1063号

黄焱堂与汤耀明、黄冈市进发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焱堂,汤耀明,黄冈市进发货运有限公司,黄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063号原告黄焱堂,农民。委托代理人朱长咏,武汉市新洲区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耀明,司机。被告黄冈市进发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胜利街30号。法定代表人周右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亮,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齐安大道165号。负责人姚福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生,苏明月,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焱堂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汤耀明、被告黄冈市进发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黄春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42355.13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黄春花申请变更赔偿数额为49757.39元(按照新的赔偿标准计算)。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15日15时30分,被告黄亮驾驶鄂A×××××的小型客车(内载黄焱堂、黄春花),沿新洲大街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博物大道与新徐公路交汇处时,与汤耀明驾驶的鄂A×××××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春花、黄焱堂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汤耀明与黄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焱堂、黄春花不负此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黄春花,黄焱堂;

四、鉴定结论:黄春花所受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90天,护理时间45日;

五、医疗费:11290元;

六、后期治疗费:30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

八、营养费:15元/天×14天=210元;

九、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

十、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90天=6979元;

十一、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45天=3839元;

十二、鉴定费:1500元;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黄冈市进发货运有限公司垫付了5000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黄冈市进发货运有限公司,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号货车于2015年1月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号货车的所有人为汤耀明、驾驶人为黄冈市进发货运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十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

十九、黄焱堂主张交通费: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过高,认可54元;

二十、黄焱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过高,认可1000元;

二十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汤耀明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可以免赔10%。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请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黄焱堂因交通事故异地住院,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黄焱堂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考虑到汤耀明付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认定黄焱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黄焱堂不向黄亮主张权利,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汤耀明与黄冈市进发货运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黄冈市进发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认定黄焱堂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4710元,其中:医疗费112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营养费15元/天×14天=210元。

二、伤残赔偿部分3650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90天=6979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45天=383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本院另案依法认定黄春花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赔偿部分22196元,其中:医疗费1841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390元、营养费15元/天×26天=390元。

二、伤残赔偿部分3607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90天=6979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40天=34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黄春花的医疗费赔偿为22196元,黄焱堂的医疗费赔偿为14710元,二人合计36906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10000元,由黄春花、黄焱堂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黄春花分得60%,为6000元;黄焱堂分得40%,为4000元。黄春花超出的16196元,由汤耀明赔偿50%,为8098元。黄焱堂超出的10710元,由汤耀明赔偿50%,为5355元。综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汤耀明一共应赔偿13453元。鄂A×××××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汤耀明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可以免赔10%。故此款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90%。为:黄春花8098元×90%=7288.20元;黄焱堂为5355元×90%=4819.50元。黄春花的伤残赔偿为36079元、黄焱堂的伤残赔偿为36506元,二人合计7258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春花36079元、赔偿黄焱堂36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焱堂交强险保险金4050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819.50元,合计4532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汤耀明赔偿原告黄焱堂损失535.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2035.50元;扣减被告黄冈市进发货运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5000元,超出的2964.50元,由原告黄焱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

三、驳回原告黄焱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汤耀明负担444元,原告黄焱堂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雄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