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全阳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138号院1号楼6层643室。、法定代表人陆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瑛,女,1989年1月29出生,汉族,系北京万全阳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贝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袍江工业区三江路。法定代表人唐晓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徐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万全阳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公司)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知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瑛,被上诉人浙江贝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9月9日,以贝得公司为甲方(受让人)与万全公司为乙方(让与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前期研究成果,甲乙双方就那拉曲坦原料、那拉曲坦片(转让品种)的技术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技术转让方式为临床批件转让。该品种获得临床批件后,乙方应按国家相关法规要求完成申报临床时样品的后续稳定性及临床批件上要求补充研究的工作内容,并将所研究内容交接给甲方。甲方单独完成临床试验和申报生产的其他所有工作,过程中乙方积极配合,临床试验及申报资料完成后,以甲、乙双方名义共同申报新药证书,以甲方名义申报生产批件,乙方不申报生产。生产中所产生的所有收益全部归甲方所有。技术成果归属:甲方按合同履行完毕其付款义务后,该品种技术成果(除专利权外)的所有权归甲方,同时乙方无偿授权甲方使用专利,但专利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同意向乙方共支付技术转让费人民币220万元整。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技术转让费人民币88万元整;转让品种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复的临床批件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技术转让费人民币77万元整;双方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规模进行工艺交接完成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技术转让费人民币44万元整。转让品种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复的生产批件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技术转让费人民币11万元整。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工艺交接验收标准和办法:在收到甲方按本合同支付的首期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经双方协商后由甲方确定工艺移交开始的时间和地点,乙方应予以配合。对乙方所转让品种的工艺进行交接(原料药指在中试车间内进行20升/步规模的工艺交接,简称原料中试工艺交接。制剂为中试工艺交接),乙方所交接的工艺应符合乙方的资料(化药I类变更除外)。按交接工艺所制备的样品应按乙方的质量标准经甲方/第三方检验合格,且药品在有效期内符合乙方的质量标准,稳定性符合国家相关药品注册审评指导原则要求。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若因乙方技术或申报资料原因导致不能完成转让品种的工艺交接(按照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逾期2个月仍不能解决的,甲方有权选择:(1)终止合同。在甲方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终止合同后十日内,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技术转让费的100%,甲方签署书面放弃转让品种所有权及其他权益的声明。(2)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直到解决问题。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2010年9月21日,贝得公司向万全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88万元。2012年5月25日,贝得公司向万全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77万元。2013年9月18日,贝得公司致函万全公司,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前述《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工艺交接,时间自2013年10月15日开始,交接地点为贝得公司。2014年4月23日,万全公司致函贝得公司,称合同转让品种已顺利于2012年4月1日取得临床批件,现进展到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工艺交接阶段,为符合申报生产批件要求,顺利取得生产批件,需对原工艺进行适当变更。此工艺调整完全是为顺利申报所需,如因此工艺调整直接导致申报生产批件失败,万全公司愿意依约承担责任。2014年5月22日,贝得公司致函万全公司,要求按照《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工艺进行交接,若万全公司坚持变更工艺,应立即启动工艺变更,6个月内按照国家相关法规进行补充申请;待补充申请批准后,进行工艺交接及临床样品试制;因工艺变更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万全公司承担。同年12月31日,万全公司致函贝得公司,称贝得公司要求其对原料变更进行补充申请或者承担因原料药工艺变更导致报产失败的药学及临床的责任,万全公司对此表示责任过大,不予接受。2015年1月22日,贝得公司致函万全公司,因万全公司原因一直无法完成工艺交接工作。贝得公司决定终止合同,要求万全公司在接到该函后10日内退还贝得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技术转让费165万元。贝得公司认为其与万全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将165万元技术转让费支付给万全公司。而至今万全公司无法完成工艺交接,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技术转让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的约定,贝得公司已经通知万全公司终止合同,但万全公司未在接到贝得公司通知后10日内退还贝得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技术转让费165万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双方签订的那拉曲坦原料和片《技术转让合同》终止履行;
二、万全公司返还贝得公司技术转让费165万元,并赔偿其中88万元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77万元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全公司承担。万全公司答辩称:本案从双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到双方进行工艺交接整整经历三年时间,工艺交接开始后,持续的时间至起诉时也已达到一年半之久,可见本案涉及的工艺交接是非常复杂的。涉案技术工艺交接没有最终完成,根据民事法律基本原则,贝得公司作为技术工艺的受让方,其应当对工艺交接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但贝得公司却一再要求万全公司对此担责。贝得公司违背民事法律基本原则的要求,导致工艺交接失败,法律后果显然应当由贝得公司承担。对于贝得公司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贝得公司与万全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签订合同后,双方确认已进展到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工艺交接阶段。贝得公司依约支付了部分技术转让费。现万全公司明确为符合申报生产批件要求,顺利取得生产批件,需对原工艺进行适当变更,但对变更工艺后带来的后果,包括原料药的补充申请及药学、临床责任不予负责,最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万全公司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因万全公司技术原因导致不能完成转让品种的工艺交接的,贝得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万全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技术转让费。据此,贝得公司关于要求万全公司返还已付的技术转让费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万全公司虽主张贝得公司对涉案技术工艺交接没有最终完成也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判决:
一、贝得公司与万全公司签订的那拉曲坦原料和片《技术转让合同》终止履行;
二、万全公司返还贝得公司技术转让费165万元,并赔偿其中88万元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77万元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万全公司负担。如果万全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万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万全公司已做好工艺交接的准备,准备交接的工艺也符合合同第四条关于工艺交接验收标准的规定:“乙方所交接的工艺应符合乙方的资料。按交接工艺所制备的样品应按乙方的质量标准经甲方/第三方检验合格,且药品在有效期内符合乙方的质量标准,稳定性符合国家相关药品注册审评指导原则要求”。贝得公司拒绝工艺交接,其也没有提交万全公司准备交接的工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一审法院关于导致转让品种不能完成工艺交接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技术转让方式是“临床批件转让”。万全公司已于2012年4月1日取得临床批件,万全公司已完成技术转让合同的主要义务,但一审判决返还已支付的全部技术转让费及支付利息损失,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贝得公司答辩称:贝得公司没有拒绝工艺交接,本案诉争的原因是根据万全公司提交的生产工艺根本没有生产出合格的样品。所以万全公司单方提出要求对生产工艺进行变更,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万全公司是根本性违约。贝得公司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万全公司返还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万全公司的上诉及贝得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因万全公司技术原因导致不能完成转让品种的工艺交接并判决合同终止履行,以及判令万全公司返还技术转让费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是否不当。对于上述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贝得公司与万全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虽然其转让方式为临床批件转让,但合同同时明确应该完成相应的工艺交接。并且,按交接工艺所制备的样品应该按万全公司的质量标准经贝得公司或第三方检验合格,同时约定如果不能完成工艺交接的情况下,超期两个月,贝得公司就有权选择终止合同。在合同订立之后,贝得公司已经分两期付款165万元,而万全公司存有工艺的重大变更需要另行补充申请。万全公司在收到贝得公司要求工艺交接的函件后,致函贝得公司表示,为符合申报生产批件要求,顺利取得生产批件,需对原工艺进行适当变更。此工艺调整完全是为顺利申报所需,如因此工艺调整直接导致申报生产批件失败,万全公司愿意依约承担责任。在二审庭审中,万全公司也确认其至今尚未能在贝得公司完成样品的试制。万全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若因万全公司技术原因导致不能完成转让品种的工艺交接的,贝得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万全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原审判决认定因万全公司技术原因导致不能完成转让品种的工艺交接并判决合同终止履行,以及判令万全公司返还技术转让费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万全公司上诉认为贝得公司拒绝工艺交接缺乏证据支持,其提出的涉案合同约定的技术转让方式是“临床批件转让”,万全公司已于2012年4月1日取得临床批件,万全公司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的上诉理由,亦与涉案合同约定的万全公司义务不符。综上,
本院认为,万全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万全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
审判员 陈 宇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