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机动车驾驶员。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利川市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9日由利川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玲,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家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渝f61r89号“豪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万州往利川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18国道1684km+413M处时将同方向在道路上行走的一男性行人撞倒,造成车辆受损、男性行人当场死亡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逃逸现场。经认定,陈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和性质均表示无异议,提出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辩护人陈玲提出三点辩护意见:第一,鉴于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也无异议。第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积极,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自身有重大过程,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第三,被告人有较好的监管措施,确保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渝f61r89号“豪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万州往利川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18国道1684km+413M处时将同方向在道路上行走的一男性行人撞倒,造成车辆受损、男性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逃逸现场。经认定,陈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经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无名氏因车祸致严重胸部损伤、呼吸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1月24日主动到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百安坝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2015年11月26日向利川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预付相关费用2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佐证,物证肇事车辆(照片形式);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驰龙大修服务中心维修结算单、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找尸源的工作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尸启事、万州区龙驹镇中心卫生院外科入院记录、到案经过、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1)万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万某、张某、曹某、余某、向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利川锐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相关费用存放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对此次交通事故性质的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指控为一般交通事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一条和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陈某在本次事故中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属重大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和较好的监管措施,确保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自身有重大过程、被告人赔偿积极,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被告人陈某应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陈某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寻求救济权利。赔偿方面只是预付事故处理费用,并未完全赔偿。其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发超
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
人民陪审员 刘良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