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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民初1109号

高鹏兰保全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鹏兰,贾青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23民初1109号原告高鹏兰,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景泰县。被告贾青梅,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景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鹏兰与被告贾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贾青梅名下银行存款或工资55万元予以冻结。并以其所有的甘DR59**号起亚牌小型轿车、魏孔发所有的甘XX**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甘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李议所有的甘D269**号北奔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郝伟所有的甘DP15**号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贾青梅名下银行存款或工资55万元予以冻结;对原告司永宏提供的担保财产甘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甘XX**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甘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甘XX**号北奔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甘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罗海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生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