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初4440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吕斌,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某某股份有��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陈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