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1024执117-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罗某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1024民初4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约定罗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前一次性给付张某某22000元。调解书生效后罗某某未主动履行,2016年5月19日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罗某某已于2016年5月20日自动履行了22000元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已领取本次执行案案款22000元,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1024民初字41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房小康
代理
审判员 孔庆涛
代理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