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32号原告项平平,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孟荣,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原告项平平与被告孟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平平到庭,被告孟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平平诉称,2013年,原告将自有的陕KZU9**号东风牌小轿车借给案外人薛玉飞使用。薛玉飞驾驶该车行至神木县希望小学附近时,被告孟荣将车辆强行扣走。自被告扣车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车辆未果。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神木县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报案,办案民警与被告孟荣电话沟通被告承认扣车事实,但拒绝返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荣返还原告的车辆并赔偿原告车辆折旧损失3万元;如车辆不能返还则应由被告赔偿原告12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车发票复印件一支、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7日原告购买了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一辆,购车价格为128000元,原告为涉诉车辆的所有人,该车牌号为陕KZU9**。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为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3、神木县迎宾路派出所值班日志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值班民警电话与被告孟荣联系,被告承认扣车的事实。4、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中心调取的三份处理违章的详单,证明被告将原告车辆扣走后,私自使用该车,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4年9月7日、2015年6月7日形成三次违章,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对前两次违章进行处理,于2015年7月6日对后一次违章进行处理,该证据可以证明三次违章系被告孟荣处理,被告扣车的事实。5、证人薛玉飞当庭证言,证人系原告孟荣之妻嫂。证人称2013年8月份,其借用孟荣的车辆行驶至神木县希望小学北侧时,因其丈夫与孟荣有债务纠纷,孟荣强行将车辆开走。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孟荣要求返还车辆(2015)神民初字第04890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一份,被告孟荣在庭审中承认扣押原告车辆。被告孟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五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孟荣将原告车辆扣押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起诉被告孟荣要求返还车辆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原告项平平将其购买的东风日产牌小轿车,车牌号为陕KZU9**号车辆借给案外人薛玉飞使用。薛玉飞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被告孟荣以薛玉飞的丈夫欠钱不还为由,将该车占有。此后该车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4年9月7日、2015年6月7日形成三次违章,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对前两次违章进行处理,于2015年7月6日对后一次违章进行处理。被告将车辆扣押后原告与其协商未果,于2015年7月6日将被告诉至本院,后因证据不足撤诉。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神木县迎宾路派出所报案,值班民警电话与被告孟荣联系,被告承认其扣押车辆的事实,但拒绝返还,故原告将孟荣再次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载明购车人为原告项平平,开票日期为2013年6月7日,发动机号为880700W、车架号为LGBH52E02DY038404,车辆价格为128000元。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项平平。
本院认为:被告既不出庭应诉,又不提供相关证据,消极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项平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以及涉案车辆被孟荣占有的事实;而被告既未抗辩亦未提供合法占有该车辆之依据,故属无权占有原告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原物”,故被告孟荣应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时一并赔偿车辆折旧损失3万元,因现在该车状况不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载明车辆价格为128000元,购车发票日期为2013年6月7日,而被告孟荣于当年8月份将车辆扣押,即原告购买该车不久即被被告占有,故对原告请求如车辆不能返还时应按照购车价格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荣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项平平发动机号为880700W、车架号为LGBH52E02DY038404,车牌号为陕KZU9**东风牌日产小轿车。
二、如被告不能返还上述车辆,则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孟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艳萍
审 判 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高照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