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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451号

徐珍华与即墨市即发纺织有限公司、青岛华诚染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徐珍华,即墨市即发纺织有限公司,青岛华诚染色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51号原告徐珍华,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王兴超,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即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西首。组织机构代码26697051-4。法定代表人于希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梅芹,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被告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修大海,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被告处工作人员。被告青岛华诚染色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即发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3353872-1。法定代表人于希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仁云,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被告处工作人员。

原告徐珍华为与被告即墨市即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发纺织公司)、被告青岛华诚染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染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珍华委托代理人王兴超,被告即发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梅芹、修大海,被告华诚染色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珍华诉称,1998年3月,原告到被告即墨市即发纺织有限公司从事挡车工工作,原告认真工作,为工厂的发展做出了很大贡献,但被告即墨市即发纺织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支付防暑降温费、未依法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被告即墨市即发纺织有限公司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未支付经济补偿。并且在2015年3月原告非因本人原因接受被告即墨市即发纺织有限公司安排到与即墨市即发纺织有限公司有关联的被告青岛华诚染色有限公司处工作,但被告青岛华诚染色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防暑降温费、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故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劳动关系和用工的同一性,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现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档案、失业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270元(自1998年3月23日至2015年10月13日);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90元(自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4、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460元(2008年至2015年7月31日);5、被告支付原告未发防暑降温费2880元(自2006年至2014年);6、返还原告培训费1000元。

被告即发纺织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于2015年4月自动要求调到被告华诚染色公司工作,2015年4月起原告在被告华诚染色公司正式上班,正常出勤,只因社平工资迟迟没有公布,我公司担心若4月将社保调整给华诚染色公司,华诚染色公司将无法正常为其投保,从而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一直到2015年6月社平工资公布,7月份社保补收完我公司与个人社保差额后,我公司于2015年8月在得知原告自愿与华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才为其停保。这属于正常工作调动,且至2015年10月13日为止,原告仍在被告华诚公司正常上班。故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请依法驳回原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2、借调期间即发纺织公司的合同有效未过期,请依法驳回原告关于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违法请求;3、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发放且要求部分已经超过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4、我单位从未收过其任何培训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5、原告要求发放防暑降温费已过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华诚染色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从2015年4月自愿申请到我公司工作,社保基数一直没有确定,致使其保险关系无法办理。在此期间为了维护我公司与即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我公司与即发公司签订借调协议。其中明确说明了原告在2015年4月-7月劳动合同与社保的处理方法,且征得原告同意。我公司8月份第一时间就给原告办理了就业、劳动合同、社保等相关手续,原告从4月份至10月13日进入华诚染色公司工作以来,只有在4月份请假一天,其他时间均正常出勤,期间原告没有对劳动合同、保险、工资等方面提出任何异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徐珍华于2004年8月到被告即发纺织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系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2015年3月17日,原告徐珍华从被告即发纺织公司处调动至被告华诚染色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即发纺织公司自2004年10月份开始为原告徐珍华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7月,被告华诚染色公司自2015年8月起开始为原告徐珍华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徐珍华自2012年12月21日开始休病假至2013年8月7日,后回被告即发纺织公司处继续工作,被告即发纺织公司于2013年9月为原告徐珍华发放了病假期间的工资8782.1元,原告徐珍华在工资表签字并领取了工资。2015年5月份,被告即发纺织公司为原告发放了2014年年休假工资1100元,工资发放表有原告徐珍华的签字。2015年10月21日,原告徐珍华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华诚染色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主要载明:“我是青岛华诚染色有限公司员工徐珍华,因原用人单位即墨市即发纺织有限公司及贵单位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支付防暑降温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等。现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提出辞职,并请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离职手续。特此通知。”该邮件于2015年10月26日被签收。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以及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徐珍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298元。2014年平均应发工资为2855.27元。2015年9月2日,原告徐珍华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1、支付原告徐珍华经济补偿金54270元(1998年3月23日至2015年10月13日);2、支付原告徐珍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90元(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3、支付原告徐珍华带薪年休假工资19460元;4、支付原告徐珍华未发放降温费2880元;5、返还原告徐珍华培训费10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496号仲裁裁决,裁决:

一、被告即发纺织公司支付原告徐珍华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320元;

二、、驳回本案原告徐珍华的其它仲裁请求。

原告徐珍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即发纺织公司与被告华诚染色公司系关联企业。2015年4月1日,被告即发纺织公司与被告华诚染色公司签订了借调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因工作需要及本人自愿申请,被告华诚染色公司借调被告即发纺织公司的员工徐珍华到被告华诚染色公司工作,协议主要约定:“一、华诚染色公司借用徐珍华的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借调期间,徐珍华劳动合同不变更。

二、徐珍华在借调期间由华诚染色公司负责日常管理。

三、借调期间,徐珍华工资、福利参照华诚染色公司薪酬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由华诚染色公司发放。

四、借调期间,徐珍华的社会保险关系、住房公积金保留在即发纺织公司。

五、借调期间,如徐珍华因公发生伤残或死亡等意外事故,华诚染色公司应及时通知即发纺织公司,由即发纺织公司负责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协助华诚染色公司处理善后工作,即发纺织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即发纺织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以及考勤表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496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原、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徐珍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档案、失业、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徐珍华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华诚染色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被告华诚染色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收到该通知,因此,原告徐珍华与被告华诚染色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10月26日解除。被告双方未办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华诚染色公司也未为原告徐珍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华诚染色公司应为原告徐珍华办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以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关于原告徐珍华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28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徐珍华在被告即发纺织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即发纺织公司未为原告徐珍华发放防暑降温费。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的规定:“一、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并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被告即发纺织公司应支付原告徐珍华2014年防暑降温费320元(80元×4个月)。原告徐珍华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关于原告徐珍华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5年7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94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徐珍华称在被告即发纺织公司处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即发纺织公司也未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即发纺织公司不予认可,称原告徐珍华2013年休病假至8月份并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再享受带薪年休假,2014年已经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原告徐珍华2013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徐珍华2014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7天(212天÷365天×5天+153÷365天×10天=7.09天),2015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212天÷365天×10天=5.8天)。被告即发纺织公司应支付原告徐珍华带薪年休假工资2254.2元(2855.27元/月÷21.75天×7天×200%-1100元+3298元/月÷21.75天×5天×200%)。原告徐珍华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关于原告徐珍华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09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徐珍华与被告即发纺织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7日,原告徐珍华调到被告华诚染色公司工作,被告即发纺织公司为原告徐珍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7月,后原告徐珍华与被告华诚染色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止2020年7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华诚染色公司自2015年8月开始为原告徐珍华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即发纺织公司与被告华诚染色公司签订的借调协议,针对徐珍华借调期间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缴纳、发放工伤责任承担等相关情况均作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徐珍华的工资待遇也没有降低。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徐珍华自2015年3月17日在被告华诚染色公司工作应属于借调关系,其仍与被告即发纺织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期限至2018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徐珍华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徐珍华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珍华在仲裁期间提交了98年3月23日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即发纺织公司对该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关于该收款收据,上面加盖了“现金收讫”章,而不是财务专用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即发纺织公司也不认可收取过原告徐珍华培训费。因此,原告徐珍华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徐珍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27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足额为原告徐珍华发放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关于原告徐珍华到被告即发纺织公司工作时间问题,原告徐珍华在仲裁期间提交的98年3月23日的收款收据,被告即发纺织公司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珍华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于1998年3月23日到被告即发纺织公司工作。因此,被告华诚染色公司应支付原告徐珍华2004年8月至2015年10月26日经济补偿金37927元(3298元/月×11.5个月)。原告徐珍华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珍华与被告青岛华诚染色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10月26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华诚染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徐珍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以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被告即墨市即发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珍华防暑降温费320元;

四、被告即墨市即发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珍华带薪年休假工资2254.2元;

五、被告青岛华诚染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珍华经济补偿金37927元;

六、驳回原告徐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即墨市即发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金修

审 判 员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5、《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6、《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7、《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