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3民初2469号
原告:永春县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榜德工业区(明裕织造厂后),经营场所泉州市永春县苏坑镇陶瓷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694392781U。
法定代表人:张叶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杰峰、庄宏榕,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永春洋兴工艺品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榜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1735000-8。
法定代表人:陈江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林秀玲,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吴民梁(WU,MIN-LIANG),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永春县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永春洋兴工艺品有限公司、林秀玲、吴民梁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春县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泉州市永春洋兴工艺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343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榜德支行,银行账号:13×××08,金额为人民币283439元),予以诉讼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为了避免被告转移财产导致本案难以执行,且原告永春县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原告永春县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泉州市永春洋兴工艺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榜德支行银行账号13×××08中的存款人民币283439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曾海根
审 判 员 周梅清
代理
审判员 庄慧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萍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