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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再13号

李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再13号再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再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贾德忠。再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程某。再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王某。再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杨某。再审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与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涿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涿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张商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张民申字第47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张民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涿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涿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张某甲、程某、王某、杨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德忠,再审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8日,李某向涿鹿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7月15日,沈秀华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7%,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09年7月15日起到2010年3月15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付息。从逾期之日起,除按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外,再按月利率0.885%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及此款按月利率1.77%的利息都由借款人沈秀华承担,五被告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从借款日期起到2014年3月15日止。借款后,借款人沈秀华不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2年2月15日归还了一个月的利息1770元,五被告也未积极还款。为此原告诉讼请求为:1、五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390元、逾期利息63720元(截止到2013年3月15日);2、五被告从2013年3月16日起每日支付利息103.9元到还清借款为止;3、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6520元及此款利息,按借款利率月利率1.77%计算到履行完毕为止。涿鹿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7月15日,原告李某与借款人沈秀华及五被告签订借款条一张。借款条约定,沈秀华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拉煤,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7%,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付息。如借款人不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除按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外,再按月利率0.885%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还应向出借人承担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先垫付的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及先垫费用的利息由借款人沈秀华负担。五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沈秀华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先垫付的费用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原告李某于2009年7月15日通过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沈秀华转账175000元,另付现金25000元,沈秀华将该笔借款并与另一笔10万元借款一起向原告出具20万元收条一张。借款后,借款人沈秀华一直未付利息,2012年2月15日,沈秀华归还原告利息177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并出具欠20万元借款利息1249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6500.00元、打印费20.00元。2009年7月15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为5.31%,四倍月利率为1.77%。涿鹿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原告李某与借款人沈秀华及五被告签订借款条,原告李某与沈秀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与五被告之间形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借款条》约定的有效部分全面履行。借款人沈秀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五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保证责任。因原、被告订立的保证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沈秀华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借款利息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借款人沈秀华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五被告应按照约定利率即月利率1.77%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因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费用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五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二、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借款人沈秀华于2012年2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770元,属于权利人对同一债权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因借款人沈秀华履行支付利息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从还款之日即2012年2月15日重新计算,故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主张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多于二年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担保法》对保证期间无强制性规定,被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要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内容、形式、手段违反法律规定,要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因被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要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主张担保人每人担保本金为一万元、原告与出借人沈秀华约定的借款利率实际为4%、原告预扣借款利息及出借人沈秀华归还利息至2011年底,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六、被告主张借款条内容有改动,既不申请笔迹鉴定,又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09年7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1.77%计算利息,扣除借款人沈秀华已归还1770元利息。

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2.00元由原告负担142元、五被告负担3810元。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出借10万元给借款人沈秀华。起止日期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1月l5日。上诉人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两年以后的日期是2012年1日l5日。一审法院受理李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是2013年3月21日,由此推定李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应当是2013年3月I4日。举证责任的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出证人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上诉人李某主张2012年2月15日债务人沈秀华还款1770元,可以对沈秀华的签字进行字迹鉴定。而这个鉴定举证责任,应当由提出这一主张的被上诉人负责。对上诉人的诉讼时效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1月I5日。此后的诉讼便是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2009年7月15日,李某与借款人沈秀华签订借款10万元借款合同,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在此借款条上为沈秀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字,双方特别约定了担保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止。从该担保日期的约定,李某向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主张保证责任权利的诉讼时效并未中断。对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的上诉,予以驳回。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负担。本院2014年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遂裁定:

一、撤销本院(2014)张商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和涿鹿县人民法院(2013)涿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涿鹿县人民法院重审。涿鹿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9年7月15日,李某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沈秀华、保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签订了一份借款条,借款条约定,借款人沈秀华向出借人李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8个月,月利率为1.77%,每月付息;逾期后按照月利率0.885%加付利息,并承担借款本息总和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出借人李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沈秀华负担;保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作为沈秀华的保证人对沈秀华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到2014年3月15日。借款条签订当日李某向沈秀华交付了借款100000元,沈秀华给李某书写收条收到200000元中包括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沈秀华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1770元。涿鹿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与沈秀华、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签订的借款条属于民间借贷合同,该借款条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77%是借款之日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超过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无效,故该借款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无效,除违约责任外,借款条的其他部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李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形成民间借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合同的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作为沈秀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沈秀华所欠的本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在再审过程中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本案是再审案件,再审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应该遵循从旧原则,即应该按照约定利率不超过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李某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称,2010年3、4月份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向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主张了权利,2013年3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因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不能提交李某向其主张权利的充分证据,故对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称,该案主债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保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享有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因主债务人沈秀华承认李某在2012年春节前向沈秀华主张过权利,故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关于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关于保证期间超过两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因法律没有保证期间期限的强制性规定,故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关于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违反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称,李某找她们签字时只是说做个证明,并且当时说是十个人证明借款100000元,根本不是保证,签字后李某将十个人证明借款100000元变成了两份五个人各担保100000元借款的保证合同,李某利用电脑套打技术添加合同内容,李某提交的借款条保证人签字与实际不符,李某利用放贷骗取担保人钱财,李某与沈秀华在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签字后变更和添加合同内容,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抗辩意见,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关于借款条只有李某一人保存一份违反公平原则的抗辩意见,属于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主张保存合同的民事权利,不能构成违反公平原则,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关于李某提交的2012年2月15日李某收取沈秀华利息的收条是为了使诉讼时效中断而编造的抗辩意见,因李某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收条的真实性,故对该收条不予采纳,但李某承认收取沈秀华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

一、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0000元,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从2009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照月利率1.77%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支付借款利息(原审判决生效后已经执行或者履行的借款本、息予以抵顶,已经执行或者履行的本金停止计息,执行回转的从收到回转款之日恢复计息)。

二、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负担152元,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每人负担760元。再审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主张,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1、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2、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已过;3、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成为保证人,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再审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本次再审认为,(一)关于借款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再审上诉人主张主债务诉讼时效已届满,认为2012年2月15日沈秀华偿还李某借款利息1770元的收条是其二人恶意串通的结果,但再审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此,再审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2012年2月15日沈秀华偿还李某1770元利息可以作为该笔借款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使用,该笔借款主债务诉讼时效未届满。(二)关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履行保证责任时,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证人,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仍在保证期间内。有关再审上诉人主张,涉案保证条款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无效,但从现行颁布的法律看,法律对此无禁止性规定。故,再审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此,原再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再审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案经调解未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王某、杨某负担,五人互负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团梅

审 判 员  刘 巍

代理

审判员  谷海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