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2702号原告张昊川,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欣宇,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绍辉,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昊川与被告胡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睿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睿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理燕、吕玉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昊川委托代理人徐阳、被告胡欣宇委托代理人翟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昊川起诉称:张昊川在新西兰留学时认识胡欣宇,当时两人关系比较好。2012年6月,胡欣宇提出从张昊川处借款80万元。2012年7月张昊川同意出借款项,并于2012年8月10日向胡欣宇账户转账80万元,交付了借款。张昊川多次要求胡欣宇还款未果。故张昊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欣宇返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昊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银行转账凭证及查询收费凭证,证明2012年8月10日张昊川向胡欣宇提供借款80万元。胡欣宇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胡欣宇收到的80万元是张昊川的投资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百度百科《离不了的婚》网页截屏,证明上面登记的人员信息与证人刘×没有任何关系。胡欣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相关权威机构公示的信息,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三、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影片的出品单位是江苏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文化传媒分公司,但该公司与对方出庭证人无关。胡欣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四、证人J×(中文名于嘉)的证人证言。胡欣宇仅认可J×部分陈述的真实性,但该证人对张昊川20**年8月份回国所发生的事情均不知情,所以其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证人与张昊川是高中同学,属于利害关系人,其与胡欣宇在2011年10月份之后发生矛盾关系恶化;其证言在逻辑上有问题,协商投资或借款一般不在公开的聚会场合进行,而会一对一地协商,而且作为非债权债务人很少会主动询问关于借款的事项。张昊川认可J×的陈述,证人证明了借款经过,本案双方当着证人的面达成了口头借款约定,存在诉争借款合同关系;该证人与本案双方关系都不错,是中立的。
本院认为,J×对于张昊川20**年8月份回国期间所发生的事情并不知情,即对80万元款项交付时的具体性质究竟是借款还是电影投资款并不清楚,其证言不能作为直接认定诉争借款事实存在的有效依据。
五、证人赵×的证人证言。胡欣宇认可赵×关于张昊川回国及取钱经过的陈述,但不认可其他陈述的真实性;对于2012年8月份张昊川回国的目的以及之后的事情,赵×一无所知;而正是之后的事情才能说明80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赵×无法证明本案双方是否就80万元为借款达成一致;赵×与张昊川是初中同学,存在利害关系,且不了解具体事实;如果张昊川只是出借人的身份,完全可以不用回国。胡欣宇认可赵×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其证言可以证明诉争借款已经履行。
本院认为,赵×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借款的内容主要是从张昊川处传来的,其与张昊川系同学关系,且其证言中有不甚合理的部分(对于2012年8月发生的事情细节陈述极其详细,但对于之后发生的事情陈述却言语不详),故不能作为直接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有效依据。
被告胡欣宇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张昊川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80万元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张昊川的投资款项。张昊川与胡欣宇确实是在新西兰认识。2012年年初,张昊川询问胡欣宇是否有投资机会。胡欣宇从同学处得知电影《离不了的婚》即将拍摄,就告诉了张昊川。张昊川表明愿意投资100万元用于拍摄电影,后来由于张昊川拿不出那么多钱,改为投资80万元,钱通过胡欣宇的账户投入到剧组。张昊川通过胡欣宇接触到电影《离不了的婚》制作方,其中刘×是制片人、编剧和导演。张昊川以出品人身份于开机前赶回国参加了开机仪式,并跟了剧组十几天,后来因为有事离开了。后来该电影因技术审核未通过导致无法上映,投资款项无法收回。张昊川现在以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胡欣宇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胡欣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银行卡明细,证明张昊川提供的80万元是投资款。张昊川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录像光盘,证明张昊川是电影《离不了的婚》的投资人,在《离不了的婚》开机仪式上张昊川也出现在现场,张昊川称其与《离不了的婚》剧组没有联系不是事实。张昊川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法确定摄录时间、地点,胡欣宇没有提供视频的原始载体,有编辑修改的可能;张昊川将款项借给胡欣宇后,胡欣宇邀请张昊川到哈尔滨玩了几天;张昊川通过胡欣宇与刘×、张×等人一起吃过几次饭,但不了解他们做的事,也没有参与;张昊川不是影片的出品人,也不理解出品人是什么意思,刘×介绍说张昊川是出品人时事先没有经过张昊川的同意,张昊川对此并不认可,不能证明张昊川是投资人。
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相应后果后,张昊川坚持不申请对该视频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视频予以确认。
三、摄制电影许可证照片打印件,证明《离不了的婚》剧组真实存在。张昊川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摄制单位是江苏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文化传媒分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刘×等人的关系,且有效期已经过期。
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从证据形式上看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直接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四、合同书,证明刘×得到了江苏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文化传媒分公司的授权来制作《离不了的婚》电影。张昊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是第三方签订的,对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在胡欣宇未能出示摄制电影许可证原件,且缺乏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江苏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文化传媒分公司确系《离不了的婚》电影摄制单位的情况下,该合同书不能作为直接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五、证人刘×的证人证言。张昊川认为刘×与胡欣宇是同学,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在2012年之前,张昊川不认识刘×;张昊川没有向刘×提过利益分配的问题;对于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刘×并不清楚;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江苏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文化传媒分公司的关系,以及其是否是制片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电影拍摄到什么程度;刘×称诉争款项是投资款是不成立的;张昊川是把款项打给了胡欣宇,双方是借款关系,且收款账户是胡欣宇个人账户不是剧组账户,不能证明款项是用于投资;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张昊川处取得款项,以及各方关于投资事项的约定,且张昊川也没有参与过拍片。胡欣宇认可刘×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针对《离不了的婚》电影制作,刘×与张昊川进行过独立的沟通,讨论过诉争的80万元是投资款;关于使用个人账户以及资格许可情况刘×也进行了相应解释;是投资失败后,张昊川才以借款为由起诉胡欣宇。
本院认为,按照刘×的陈述诉争80万元款项是《离不了的婚》电影投资款,而刘×是该电影的挂名导演和投资人之一,故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直接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有效依据。
六、证人张×的证人证言。张昊川仅认可张×部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张×与刘×是好朋友,而刘×与胡欣宇又是合作伙伴关系,故张×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张×是从胡欣宇和刘×那听说张昊川是该电影投资人的,张昊川从来没有说过自己是投资人,也没有与张×有过直接的交流;张×并不清楚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张昊川将款项交给胡欣宇后,胡欣宇带张昊川到哈尔滨玩了几天;张昊川只呆了四天,张×说呆了七八天,这与事实不符;张昊川不懂电影拍摄,也没有参与管理。胡欣宇认可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以证明张昊川在《离不了的婚》剧组的身份,其行为是投资行为,而非借款;除了刘×、胡欣宇介绍张昊川的身份之外,张昊川还在公开场合承认自己是出品人。
本院认为,张×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直接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有效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张昊川与胡欣宇在新西兰认识。2012年8月10日,张昊川向胡欣宇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张昊川出席《离不了的婚》电影开机仪式,刘×当众介绍张昊川是该电影的出品人,张昊川当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张昊川主张胡欣宇向其借款80万元,并要求胡欣宇返还上述借款。依据胡欣宇自认和金融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可以确认张昊川向胡欣宇交付80万元款项的事实。但张昊川未能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等能够直接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书面证据。胡欣宇亦否认张昊川起诉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认为张昊川交付的8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合作拍摄电影的投资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含出庭证人证言)。由于胡欣宇的相应证据存在瑕疵(未出示摄制电影许可证原件,证人刘×、张×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其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张昊川、胡欣宇、刘×等人合作拍摄电影的事实。但另一方面,J×和赵×的证人证言也存在瑕疵,即张昊川同样不能进一步证明其与胡欣宇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比较双方现有证据证明力的大小,
本院认为张昊川关于待证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明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张昊川与胡欣宇之间就80万元款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故张昊川要求胡欣宇偿还诉争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昊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原告张昊川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杨理燕
人民陪审员 吕玉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 瑜
书 记 员 满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