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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终184号

夏守维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夏守维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守维,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守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皖0191刑初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夏守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守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守维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夏守维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夏守维撤回上诉。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刑初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恒

审 判 员  陈秀琴

代理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