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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1722号

李克春与白��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克春,白印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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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722号原告李克春。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印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建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克春诉被告白印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田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白印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04日07时29分,被告白印军驾驶其所有车牌号为冀B×××××的轿车,沿唐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草各庄路口东时,与相对行驶原告李克春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克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印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克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1851.83元、护理费588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104608元,评残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4500���,共计171521.76元。被告白印军违章驾驶其所有的车辆造成此次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李克春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白印军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冀B×××××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由其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白印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其事故责任(70%)予以赔偿,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6065.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白印军辩称,对起诉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后,我把原告送到医院,花费门诊费1766.65元,希望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04日07时29分,被告白印军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轿车,沿唐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草各庄路口东时,与相对行驶原告李克春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克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印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克春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4989.67元,被告白印军为其支付门诊检查费1766.65元,2014年12月24日出院。2015年10月8日原告第二次住院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490.93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到唐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615.23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支付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医技检查费756元,2016年1月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⑴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⑵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⑶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⑷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女儿李彩红护理。原告李克春系教师,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白印军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白印军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被保险人白印军,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证,户口本复印件,白印军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007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且双方当��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印军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克春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白印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小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三者保险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白印军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据鉴定确定60天,及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年,支持人民币5267.67元;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予以支持96564元;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据其出院、检查,确定人民币600元;对营养费的请求,依据鉴定,确定90天每天40元,支持为人民币3600元;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据过错程度、伤残等级,酌定人民币7000元(后附损失明细表)。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在冀B×××××号小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春人民币119431.6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号小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628.94元。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履行时原告李克春返还被告白印军医疗费垫付款人民币12766.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田庆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佳惠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43618.48元【依据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7天×40元/天】3、护理费:5267.67元【60天(依据鉴定)×32045元/年(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5天】4、伤残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年(本院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20%】5、交通费:600元【酌定】6、营养费:3600元【90天(依据鉴定)×40元/天���7、鉴定费:2600元【依据发票】8、精神抚慰金:70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160330.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67.67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人民币119431.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628.94元[(医疗费43618.4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7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