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9行终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世法,男,汉族,1964年12月30日出生,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广森,男,汉族,1989年1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世刚,男,汉族,1958年6月2日出生,住濮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世金,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濮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世望,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濮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濮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濮阳县国庆路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李立,局长。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涛,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濮阳市众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城关镇工业路与富民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瑞霞,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世法、刘世刚、刘世金、刘世望因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批准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世法及委托代理人刘广森,上诉人刘世法、刘世刚、刘世金、刘世望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家华,被上诉人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黄涛、鲁跻峰,一审第三人濮阳市众鑫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4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对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2]280号《关于濮阳县2010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濮阳县转用并征收城关镇杜庄村集体耕地1.3662公顷、其他农用地0.0627公顷,铁炉村集体耕地16.1425公顷、其他农用地0.6925公顷,谷家庄村集体耕地3.5482公顷、其他农用地0.0852公顷,大屯村集体耕地0.992公顷、其他农用地0.0273公顷,温庄村集体耕地0.2842公顷,荣湾村集体耕地0.1023公顷;征收城关镇铁炉村集体建设用地0.0053公顷,共计23.3084公顷(其中耕地22.4354公顷),作为该县2010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2013年3月26日濮阳县人民政府对被告作出濮县政土(建)字[2013]14号《关于公开挂牌出让濮县地2013-4、2013-5两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被告同有关部门拟定的濮县地2013-4、2013-5两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2013年4月3日被告作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后第三人进行了报名、竞买申请、竞买报价,2013年5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13年5月16日,濮阳县国土资源局与濮阳市众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豫(濮阳县)出让(2013年)第0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坐落于濮阳县城区富民路东段北侧,吉村路西侧,东至县政府已征地,南至富民路,西至县政府已征地,北至郭寨路,面积计53321平方米出让土地给濮阳市众鑫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商住项目用地。该出让土地包括原告刘世法、刘世刚、刘世金、刘世望原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告于2014年5月向第三人颁发濮阳县[2013]濮县土字第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审认为:原告刘世法、刘世刚、刘世金、刘世望承包经营的土地于2012年4月16日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濮阳县人民政府对包括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依照公开挂牌出让程序,将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依法取得了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原告已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未直接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该建设用地批准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对本案的建设用地批准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世法、刘世刚、刘世金、刘世望的起诉。刘世法、刘世刚、刘世金、刘世望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刘世法、刘世刚、刘世金、刘世望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刘世法、刘世刚、刘世金、刘世望承包地位于涉案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审批范围,刘世法、刘世刚、刘世金、刘世望与涉案审批行为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涉案审批土地法定征地程序缺失,一审认为涉案土地征收为国有后刘世法、刘世刚、刘世金、刘世望不再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律依据。涉案批准行为一旦被撤销,必然导致涉案建设项目不合法,刘世法、刘世刚、刘世金、刘世望的土地承包经营土地便不会被濮阳市众鑫置业有限公司侵占,故刘世法、刘世刚、刘世金、刘世望与涉案批准行为的撤销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并未指出刘世法、刘世刚、刘世金、刘世望的起诉不符合该规定的具体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刘世法、刘世刚、刘世金、刘世望的一审诉讼请求。濮阳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濮阳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5月颁发的濮阳县[2013]濮县土字第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刘世法、刘世刚、刘世金、刘世望仅对建设用地批准书提起行政诉讼,未对征地过程中的多个行政行为合法性提起行政诉讼,征地过程中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土地征收行为完结后,原村集体土地已经变更为国有土地,经法定招拍挂程序后,濮阳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给濮阳市众鑫置业有限公司使用并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不侵犯刘世法、刘世刚、刘世金、刘世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一审第三人濮阳市众鑫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述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世法、刘世刚、刘世金、刘世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土地已被政府依法征收为国有,刘世法、刘世刚、刘世金、刘世望的土地承包工程经营权因国家征收行为而终止,刘世法、刘世刚、刘世金、刘世望与本案的诉求之间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2、濮阳市众鑫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刘世法、刘世刚、刘世金、刘世望的任何权利,对其诉请应依法驳回。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世法、刘世刚、刘世金、刘世望的原承包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濮阳县国土资源局通过挂牌方式将包括刘世法、刘世刚、刘世金、刘世望原承包地在内的土地出让给濮阳市众鑫置业有限公司,并与濮阳市众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豫(濮阳县)出让(2013年)第0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濮阳市众鑫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对豫(濮阳县)出让(2013年)第0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土地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行为明显不对刘世法、刘世刚、刘世金、刘世望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驳回刘世法、刘世刚、刘世金、刘世望的起诉的结果正确。但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当,予以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向阳
审判员 周培勋
审判员 葛传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