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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刑初204号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1-23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4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21966********,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高邮市汤庄镇汉留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4月1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邮市汤庄镇汉留村二十四组36号其居住地出发,经乔三线,15时许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邮市X307线10.6K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李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0.6mg/100ml。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蒋巧玉等人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视频,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