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7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井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公安局,住所地在江苏省灌南县行政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颜景硕,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杨新兵,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封其银,该局法制科指导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佩成、范胜涛,该局法制支队干部。
上诉人汤井环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公安局及连云港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0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井环,被上诉人灌南县公安局副职负责人杨新兵、委托代理人封其银,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何佩成、范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2时许,汤井环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进京在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查获。为此,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其予以训诫,并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被灌南县信访局驻京办事处工作人员接出并由灌南县汤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带回。2015年3月25日,灌南县公安局汤沟派出所就此事立案调查,并对汤井环进行传唤、询问,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另查明,汤井环曾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7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或并处罚款的违法事实。灌南县公安局依据所作调查,于当日作出灌公(汤)行罚决字[2015]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汤井环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汤井环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4日,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汤井环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连云港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后维持后汤井环仍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国家和公共安全。《信访条例》还规定,信访人若以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本级或上一级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其上访事项,且应当是到相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汤井环因房屋拆迁问题而去北京上访,且所去之处是北京天安门地区。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属信访敏感地区,禁止信访人员到此上访。汤井环到天安门上访属于非正常上访,其不当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灌南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汤井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汤井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汤井环承担(已预交)。
上诉人汤井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灌南县公安局违法行政。上诉人在庭审辩论中还认为,灌南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已经训诫了就不能再处罚。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适用法律错误,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灌南县公安局辩称,该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公安局辩称,灌南县公安局对汤井环的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连云港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灌南县公安局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灌公(汤)行罚决字(2015)560号],证明对汤井环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受理经过;3、《传唤证》,证明汤井环到案方式;4、《综合报告》及查破经过,证明本案发现、处理经过;5、汤井环的《询问笔录》一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7、证人汤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8、证人汤某乙的《询问笔录》二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9、证人蒋某的《询问笔录》二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6-9证明汤井环因对拆迁补偿不满,于2015年3月24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10、《训诫书》,证明汤井环于2015年3月24日在天安门地区上访反映拆迁问题的事实,及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11、连云港市驻京信访应急小组的情况说明;12、县驻京工作组孙信轩的情况说明;证据11-12证明汤井环于2015年3月24日携带上访材料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移送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13、前科调查表;14、《行政处罚决定书》,[灌公(汤)行罚决字(2014)504号];15、《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汤井环2014年3月27日在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予以训诫;16、《行政处罚决定书》,[灌公(汤)行罚决字(2014)604号];17、《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汤井环2014年4月16日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予以训诫;18、《行政处罚决定书》,[灌公(汤)行罚决字(2014)696号];19、《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汤井环2014年5月6日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予以训诫;证据13-19证明汤井环曾多次去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并被多次被训诫、行政处罚,屡教不改。20、汤井环、汤某甲、汤某乙、蒋某、孙信轩身份资料各一份,证明汤井环及证人身份;2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汤井环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权利义务告知、听取陈述及申辩法定程序;22、执行回执,证明对汤井环的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23、行政案件通知情况登记表,证明灌南县公安局履行了的相关通知义务;24、视听资料,证明依法向汤井环宣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5、连云港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汤井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复议程序并被复议机关维持。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7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信访条例》等。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提供如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事实证据,同灌南公安局证据卷;第二组证据:程序证据。1、汤井环身份证复印件;2、复议申请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复议处理审批表及受理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行政复议答复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8、送达回执两张。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法律法规依据:《行政复议法》等。原审原告汤井环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因信访被处罚的事实;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不服该处罚,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上列证据和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汤井环向本院提交了灌南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MRI诊断报告单》、病历及照片打印件3页,证明其被灌南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打后第二天就去医院治疗。对此,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涉案处罚系2015年3月份,相关材料是8月的,上诉人所称明显不是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新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天安门地区上访,该行为客观上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灌云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公安部门,对上诉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训诫不是行政处罚,本案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公安局在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井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军
代理
审判员 黎乃忠
代理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 洋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