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行终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河村八组。委托代理人杨光彪,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仕文,州长。
委托代理人:罗应松,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锦凤,黔东南州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与地籍管理科科长。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凯里监狱。
法定代表人:石军,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韩朝先,凯里监狱副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河村八组(以下简称岩头河村八组)因诉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第三人贵州省凯里监狱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13日,凯里监狱向黔东南州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州国土资源局对凯里监狱申请的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宗地四至以宗地图界址点连线为界,与界址点连线相邻权利人岩头河村指派八组代表参加现场指界,村委会在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相邻界址连线处加盖公章确认相邻界线,2004年3月4日,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向凯里监狱颁发州土国用(2004)第凯0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地号2-68-1,图号43.00-97.60,用途特殊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面积619576.4㎡。2011年4月11日,凯里监狱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委托贵州凯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修建职工经济适用住房,并向相关职能部门请示,要求将凯里监狱原办公楼后侧20673㎡土地(该土地位于州土国用(2004)第凯0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变更为凯里监狱凯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其请示报告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和黔东南州人民政府批准同意,2011年9月22日凯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黔东南州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证变更登记,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1年10月18日向凯里监狱和凯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颁发州土国用(2011)第凯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州土国用(2011)第凯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州土国用(2004)第凯0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州土国用(2011)第凯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座落于凯里市新生路××号,地号2-68-1,图号43.00-97.60,用途监教场所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面积598903.41㎡,土地使用权人凯里监狱;州土国用(2011)第凯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地号2-68-(1-1),图号43.4-97.82,用途城镇住宅用地,面积20673㎡,土地使用权人凯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原告主张权属的土地位于州土国用(2011)第凯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同时查明,自2006年9月29日后,岩头河村及岩头河村八组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重新认定与凯里监狱的地界权属,2013年3月14日,争议双方在凯里市相关部门及志鹏测绘公司的参与下,对岩头河村八组提出的关于大坪、官庄土地纠纷进行踏勘,并在凯里监狱与岩头河村土地争议平面图标注了争议区域,之后岩头河村八组对争议区域的权属申请凯里市人民政府确权处理未果,岩头河村八组遂于2015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州土国用(2011)第凯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4日向凯里监狱颁发了州土国用(2004)第凯0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面积为619576.41㎡,土地用途为特殊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1年4月11日,凯里监狱申请要求将州土国用(2004)第凯0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原办公楼后侧20673㎡土地变更为凯里监狱凯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该请示报告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和黔东南州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凯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向黔东南州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证变更登记,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8日为凯里监狱和凯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颁发州土国用(2011)第凯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州土国用(2011)第凯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国土资源部2008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的规定,州土国用(2011)第凯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州土国用(2011)第凯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598903.41㎡来源于州土国用(2004)第凯0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权属来源清楚。《土地登记办法》关于变更登记的条款中没有相邻权利人签名和公告的具体规定,故一审原告在庭审辩论颁证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凯里监狱使用的土地位于黔东南州××辖区范围,一审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向其核发证书,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原告在庭审辩论中关于一审被告颁证超越职权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被告颁发州土国用(2011)第凯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河村八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河村八组负担。一审宣判后,岩头河村八组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登记,诉讼费用由黔东南州人民政府承担。理由:1、颁证行为权属不清,程序不合法。2、一审“审理查明”实际未查明。3、上诉人是合法的土地相邻权利人。4、争议双方签订的《关于土地边界协议书》事实清楚,谁也绕不开。
被上诉人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辩称,土地权属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应松律师代理意见称,土地权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凯里监狱辩称,争议土地属于凯里监狱事实清楚,颁证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凯里监狱委托代理人李勇律师代理意见称,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于凯里监狱,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并随案件卷宗移送本院。二审未提出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国有土地登记属于变更登记,其权属来源清楚,原登记行为具有公定力。该变更登记是经过省、州两级有权机关的审核批准,将原来登记给贵州省凯里监狱土地中一部分土地变更用途为修建经济适用房,变更登记的土地范围并未超出原证的范围。该变更登记行为由于不涉及土地登记范围的变化,不会因此产生与相邻权人的土地权属争议,因此无论是参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的规定,还是本案变更登记行为应有的正当合理程序,被上诉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变更登记行为都符合相关规定,已尽登记机关应尽的合理谨慎之职责,变更登记行为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岩头河村八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河村八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劲松
代理
审判员 柏 松
代理
审判员 邱兴琼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明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