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970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早在1996年在《西京论苑》第四期上发表了《赤壁大战造成了中国历史半个多世纪的停滞不前》;1997年在《汉中师范学院学报》第一期上发表了《赤壁之战再评价》;1999年在《西安社会科学》第二期上又发表了《鲁肃、诸葛亮共同勾画了三国鼎立的蓝图》,这三篇文章系统批判了两个《隆中对》,属于原告原创,不可能剽窃十年之后廖某某否定《隆中对》的观点和论述。但2012年8月28日时评界刊登的《李峰:廖某某回应胡某某“剽窃事件”》一文,通篇包含原告剽窃其研究成果的内容,廖某某还将这篇文章在四川经济网等多家网站发表,属于对原告的恶意诽谤。其次,被告廖某某2012年11月21日在自己新浪博客发表《重新评价诸葛亮历史学说的意义——答胡某某》及2013年5月15日《重新评价诸葛亮历史学说的含义及其它》两篇博文中,明确表示:“关于胡某某教授列举的那几篇文章,我已经细读了”,既然细读,仍发表谈话称原告剽窃,均涉及对原告的恶意诽谤。再次,2012年8月18日,被告廖某某在本人新浪博客中发表慎重声明,称“本人均愿意接受网站授权,以代理人身份出庭应诉,以维护法律尊严和网站权益不受侵犯”,声明内容也是说明原告仍有剽窃的行为,被告自愿代网站应诉。综上都是对原告恶意诽谤,造成原告名誉的贬损及严重的经济、精神等损失。因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立即删除2012年8月20日大雁网-雁江新闻网、2012年8月23日分别刊登在四川经济网的《李峰:廖某某回应胡某某“剽窃事件”》一文;并删除廖某某博客2013年5月15日发表的《重新评价诸葛亮历史学说的含义及其它》一文,以及2012年11月21日被告博客发表的《重新评价诸葛亮历史学说的含义——答胡某某》等对原告诽谤的文章;2、在陕西日报、西安晚报、大雁网-雁江新闻网、四川经济网、廖某某博客等所有刊登过该文章网站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4、赔偿原告公证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打印费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廖某某辩称,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主张的《李峰:廖某某回应胡某某“剽窃事件”》及《重新评价诸葛亮历史学说的含义—答胡某某:到底是谁在剽窃》两篇文章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了受理并判决,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可重复主张。且该判决书被告从未收到过,故被告对此判决书进行再审,对此判决内容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所说的《李峰:廖某某回应胡某某“剽窃事件”》和《重新评价诸葛亮历史学说的含义—答胡某某:到底是谁在剽窃》中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及理由,被告认为文章不是网络谣言,不是诽谤,是正常的学术批评,关于被告的博客内容是因为原告多次在媒体上侵犯被告名誉权后,为了维护个人权益被告才发出了声明和回答记者提问。综上,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无理要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四川经济网登载了《廖某某首次回应胡某某“剽窃事件”》一文。2012年8月20日,大雁网登载了来源于西南经济网的《廖某某首次回应胡某某“剽窃事件”》一文。以上两篇内容完全一致,作者不明,均是评析被告廖某某回应胡某某“剽窃事件”的相关内容。2012年11月21日被告廖某某在其博客上发表了《重新评价诸葛亮历史学说的含义——答胡某某》一文,文章内容涉及“赢了商都网,让人大惑不解,真是一桩非常离谱的胜诉案啊!《国际歌》上就有‘让我们冲破思想的牢笼’的呐喊!但如果有人剽窃别人的学术文章,把别人的观点说成自己的,则是法律绝对禁止的,和原创作者行文本身的正误是两回事了!这个道理,就像别人家里的东西,无论有毒无毒,他人不得根据自己的需要,未经允许搬到自己家里据为己有一样,否则,就是盗窃,盗窃行为与别人家里物品有毒无毒完全是两回事”等内容。原告称上篇文章的相关内容属于故意编造虚假事实,是别有居心的恶意造谣、中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并提交了相关的期刊文章以证明原告的学术观点早于被告廖某某。经查,原告曾于2013年,以今日陕西网刊登《李峰:廖某某回应胡某某“剽窃事件”》一文及被告廖某某博客发表《重新评价诸葛亮历史学说的含义——答胡某某》一文将被告廖某某及西安阳阳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作出第007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峰:廖某某回应胡某某“剽窃事件”》一文中,论述了关于胡某某剽窃廖某某学术观点的报道与反报道,以及采访廖某某的相关内容,部分内容言辞过激,带有人身攻击的性质,被告主观上负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廖某某博客登载的《重新评价诸葛亮历史学说的意义-答胡某某》一文,形容原告为盗窃,超过了学术争论的合理范畴,对原告的个人形象及人格评价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被告廖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相关网页浏览情况打印件、期刊文章、公告收款票据、公证费收据、打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侵权的文章是否系被告廖某某所写并发表在网站上;被告博客中的博文现是否仍持续存在构成侵权。本案原告认为发布在大雁网-雁江新闻网、四川经济网侵权的文章《廖某某首次回应胡某某“剽窃事件”》系网站自己转载或登载,并未有相关证据证明系被告廖某某攥写并发布。且该文章现在网站上均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立即删除2012年8月20日大雁网-雁江新闻网、2012年8月23日分别刊登在四川经济网的《李峰:廖某某回应胡某某“剽窃事件”》一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关于被告博客发布的《重新评价诸葛亮历史学说的含义——答胡某某》一文,因原告对此将被告廖轮焰曾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博客内容是否侵权给予认定并作出了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又重复主张被告此博客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均已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处理,故本院对于原告向被告廖某某主张在网站博客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请不再重复进行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打印费、交通费均已在(2013)莲民一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书中给予认定,原告现提交票据无法证明系其另行产生,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1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胡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婷婷
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
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