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882号罪犯姚运飞,男,汉族,1977年2月23日生,初中文化,系累犯,安徽省蚌埠市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二监区服刑。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7日作出(2004)淮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4月23日、2009年7月30日、2012年6月27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先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年、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的主刑期自2004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姚运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运飞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2012年12月,该犯因违纪被给予警告处罚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姚运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财产刑,且在服刑期间因违纪被给予警告处罚一次,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姚运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的主刑期自2004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萍
审 判 员 程非
代理
审判员 江曙ggz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