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1629-1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袁某,男。被告齐某某,女。被告白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齐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白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府谷县某某支行的账户(账户:×××××××××)进行冻结,并提供了王某某名下的车辆进行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冻结被告白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府谷县某某支行的账户(账户:×××××××××),并查封原告刘某某的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白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府谷县某某支行的账户(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王某某名下的车辆(车牌号:×××),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曹保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