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腾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凯,北京皓天信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宝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洪波,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钢,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北方公司)与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腾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腾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做出(2015)连民三初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腾扬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凯,被上诉人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钢、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方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11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负责开发的腾扬嘉苑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工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现尚欠货款274900.4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74900.41元,并自2012年10月6日起,以255033.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同时以255033.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5日起,以17375.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同时以17375.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4月15日起,以2551.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以上利息及违约金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腾扬公司一审辩称,1、2008年11月12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是附条件和期限的合同,而期限和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给付货款不符合约定。2、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结算货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数量每达到1000立方米时双方结算一次”,至今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数量约850立方米,并未达到1000立方米,原告主张货款不符合约定。3、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条件,也不存在法定解除条件,同时,原告也未主张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货款结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被告开发的腾扬嘉苑1#、2#、3#、4#楼,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先供应混凝土,数量每达到1000立方米时双方结清一次,如不结清,停供混凝土,影响工期甲方后果自负。主体完工后,数量如不足1000立方米时余额5日内一次结清;甲方未及时结算,乙方有权以签收单单方结算,并通知甲方在3日内付款。甲方未及时付款的,每延迟一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每订单未付款总额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至2012年10月6日,原告对腾扬嘉苑在建工程供货完毕,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273.6立方米,价款1835033.35元,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35033.35元,后被告又给付了货款8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15日间,又向原告购买了62立方米的混凝土,价款17375.55元,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14日再次向原告购买了9.5立方米混凝土,价款为2551.51元,此两笔混凝土用于腾扬嘉苑主体工程以外的工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4900.41元。另查明,被告开发的腾扬嘉苑2#、3#、4#楼于2012年9月主体完工,其1#楼因相关手续没有审批办理完毕及动迁没有完成,至今未开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4900.41元属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给付货款的同时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结合合同约定及被告购货时间分段计算。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发的腾扬嘉苑1至4号楼供货,虽然现在1号楼尚未开工,但合同约定,“原告供应混凝土数量每达到1000立方米时双方结清一次”,但同时约定,“主体完工后,数量不是1000立方米时余额5日内一次结清,”腾扬嘉苑2至4号楼的主体已于2012年9月完工,加之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总量为6345.1立方米,所欠货款是累计发生的,不应以尚欠货款推算出的供货量不足1000立方米为由拒付货款,亦不应以因1号楼审批手续未办完及动迁未完成等自身原因拒迁不付货款,原告主张货款的条件和期限在2至4号楼主体完工后即已成就。在2至4号楼主体完工后,被告另外向原告购买的混凝土,应自收到货物后即向原告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无约定,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葫芦岛市腾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4900.41元,同时从2012年10月6日起,以255033.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11月15日止,从2014年11月16日起,以272348.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4月14日止,从2015年4月15日起,以274900.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423.50元及财产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腾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腾扬公司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负责供应1-4号楼的混凝土合计8000立方米,每达到1000立方米时计算一次货款,四栋楼主体完工后,数量不足1000立方米时,余款也于5日内一次性结清,而上诉人现在1号楼主体工程并未结束,累计欠货款274900.41元,此款也未达到1000立方米的计算时间和条件,因此上诉人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和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一审判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3.4条对货款支付约定来看,被上诉人在不符合约定结算货款条件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是被上诉人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结算条款并要求上诉人提前履行义务。违约金是作为一种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在被上诉人违反约定要求上诉人提前履行合同时被拒,不属于上诉人违反合同行为,故判决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北方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腾扬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依法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腾扬公司拖欠货款274900.41元属实,鉴于该货款拖欠系累计发生,混凝土供应不仅限于双方约定的腾扬佳苑项目,还涉及其他工地,况且腾扬佳苑项目1号楼无法施工的原因是腾扬公司未办理完动迁手续等自身原因,不能归责于北方公司,因此腾扬公司不支付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市腾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凡义
审判员 吴玉刚
审判员 冯 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