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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民初66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与刘植怀、张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刘植怀,张莉芳,余锦华,张志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4民初6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负责人皮大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植怀。被告张莉芳。被告余锦华。被告张志飞。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诉被告刘植怀、张莉芳、余锦华、张志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交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姚洪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