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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行终20号

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5行终20号

上诉人:林帅。

委托代理人:姚龙代,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娟,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林帅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不服一审不予立案的裁定提起上诉,因此,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上诉人以北海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没有为其办理《北海市海洋竹(木)排、筏专用证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而办理该专用证书,属于涉及海洋、通海可航水域渔业活动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81项和第82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对本案予以立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文庆强

审判员  万德荣

审判员  张意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海丹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81.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渔业、环境与生态资源保护等活动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82.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所涉行政管理职责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