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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481号

王国忠与何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81号原告王国忠。被告何如军。

原告王国忠诉被告何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国忠诉称:2012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2年5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嗣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合计136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4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何如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曾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国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嗣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合计136000元,余款64000元至今未还。2016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何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国忠借款6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何如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何如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周迪明

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

人民陪审员  瞿 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童栎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