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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546号

蒋建华与长沙新东方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蒋建华,长沙新东方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建华。委托代理人周立华,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上,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新东方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87号。法定代表人萧镜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霞,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晶,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建华因与上诉人长沙新东方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487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蒋建华于2012年11月到新东方大酒店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8日,新东方大酒店因经济纠纷其经营场所被出租方收回,导致不能继续经营,蒋建华的工资发放到了2015年1月18日。之后新东方大酒店未安排员工工作,未与员工进行协商,也未发过工资或生活费,2015年3月停缴了社会保险。2015年3月23日,蒋建华(申请人)因与新东方大酒店(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补发2015年1月工资709元;2、被申请人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011元;3、被申请人发放2015年2月生活费15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027.5元;5、被申请人补发年休假工资1386.9元;6、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19971.3元;7、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工服款300元和书籍费100元。2015年8月17日,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

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1-2月停工期间的停工津贴1668元,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111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203元,年休假工资报酬957元,工服款300元和书籍费100元,共计9340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蒋建华、新东方大酒店双方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先后诉讼至法院。另查明,根据蒋建华银行工资发放流水,其月平均工资为2081元,新东方大酒店向蒋建华支付工资至2015年1月18日。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新东方大酒店对蒋建华主张的300元工服费和100元书籍费当庭认可,同意退还。原审法院认为:蒋建华、新东方大酒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即至2013年11月起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18日,新东方大酒店因经济纠纷其经营场所被出租方收回,导致不能继续经营,属于劳动合同签订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事实上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

一、蒋建华主张新东方大酒店发放停工津贴8340元。2015年1月18日,新东方大酒店因经济纠纷其经营场所被出租方收回,导致不能继续经营,属于劳动合同签订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蒋建华、新东方大酒店双方事实上已于2015年1月18日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情形不属于《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法院对蒋建华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二、蒋建华主张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081元(代通知金)。新东方大酒店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新东方大酒店应当额外向蒋建华支付一个月工资2081元(代通知金),对蒋建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三、蒋建华主张新东方大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5202.5元。蒋建华在新东方大酒店单位工作时间为26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新东方大酒店应支付给蒋建华的经济补偿金为5202.5元【2081元×2+2081元÷2】,对蒋建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四、蒋建华主张新东方大酒店补发加班工资19901元,因蒋建华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蒋建华主张新东方大酒店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1435.2元。蒋建华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新东方大酒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蒋建华休年休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蒋建华发放相应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新东方大酒店应补发给蒋建华的年休假工资差额957元(2081元÷21.75天×5天×200%),对蒋建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六、蒋建华主张新东方大酒店退还工服款300元和书籍费100元,新东方大酒店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退还,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新东方大酒店应当向蒋建华支付864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新东方大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蒋建华支付各项款项8640.5元;

二、驳回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蒋建华负担。蒋建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新东方大酒店于2015年1月18日停工,系自身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所致,并非蒋建华的原因造成停工。从2015年1月19日—2015年9月6日(起诉日),新东方大酒店停工时间超过7个半月,期间没有发放任何生活费。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23条之规定,新东方大酒店应发放蒋建华停工津贴8340元(1112元/月×7.5月)。

二、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第174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劳动法》第44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新东方大酒店一直实行的是每周6天工作制,从来没有发放超过法定工作日的加班工资。蒋建华工作时间为26个月,每月加班4天,新东方大酒店已发放正常工资,解除劳动关系时,应补发给蒋建华加班工资9950元(2081元÷21.75天×26月×4天/月)。新东方大酒店针对蒋建华的上诉答辩称:

一、蒋建华以劳动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解除了与新东方大酒店的劳动关系,其无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停工津贴。

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蒋建华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其加班时间、加班地点、加班原因、加班内容等加班事实的证据,但蒋建华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因此其主张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蒋建华主张每周6天工作制,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能以此认定其有加班事实。新东方大酒店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新东方大酒店的经营场地被中医附一强行接管,目前暂时处于停业状态,但新东方大酒店一直在就恢复经营事宜与中医附一进行协商,从未向蒋建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蒋建华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支付一个月工资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给予经济补偿的条件,故其该两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蒋建华针对新东方大酒店的上诉答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新东方大酒店应当额外支付蒋建华一个月工资以及根据蒋建华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二审过程中,新东方大酒店向法庭表示新东方大酒店至今未再营业,也不能安排蒋建华回公司工作,并认可原审判决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和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新东方大酒店是否应支付蒋建华停工津贴。

二、新东方大酒店是否应支付蒋建华经济补偿以及额外支付蒋建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

三、新东方大酒店是否应支付蒋建华加班费。现将双方焦点问题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本案中,新东方大酒店于2015年1月18日因经济纠纷被出租方收回经营场所,导致不能继续经营,此后新东方大酒店既未给蒋建华安排工作也未支付工资,属于劳动合同签订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于2015年1月18日解除,该情形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停工津贴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蒋建华提出的要求新东方大酒店支付停工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新东方大酒店因经营场所被出租方收回导致不能继续经营,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新东方大酒店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蒋建华相应经济补偿。另新东方大酒店未就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事宜提前三十日通知蒋建华,故新东方大酒店还应额外支付蒋建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蒋建华主张加班费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具体加班事实。此外,蒋建华表示入职时双方已约定每周工作6天,可见新东方大酒店支付的工资报酬已包含了双方约定的全部工作时间的报酬。蒋建华要求新东方大酒店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费10元,由上诉人长沙新东方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审 判 员  王红兰

审 判 员  黄红萍

审 判 员  罗 希

代理

审判员  戴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