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762号原告康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晏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正常沟通,经常为琐事大吵,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加之双方父母干预,使双方矛盾不断加深,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辩称,女儿一直随其父母生活,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要求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加之双方父母干预,使双方矛盾不断加深。2015年2月原告离开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住所,在外生活至今。女儿杨某乙随被告父母生活,为小学一年级学生。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被告2013年1月购买的长城牌轿车一辆,总计费用13万余元。2015年6月被告贷款19万元。原、被告婚后购买西安市酒十路某某观澜小区5栋11807号87.98平方米房屋一套,价款366877元,现购房款已交清。原告称,该房屋自己和被告出资8万元;被告父母出资9万元,该款被告父母当时说是婚后赠予;借被告姐夫6万元,该借款6万元已经归还;还有贷款12万元,现已还完。被告称,该房屋首付24.6万元,其中10万元借其父母,5万元借朋友,自己和原告有5万元,贷款12万元;被告贷款19万元,用于买车和偿还某某观澜房屋的贷款,现其每月还贷116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及借条,说明其借款交读研究生的学费3万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
被告认为该借款属于原告个人债务,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还提交了其本人的住院病案,被告的体检报告及病历三份、家园联系手册、西安翻译学院幼儿园证明、王某某证明,说明原告在生育女儿时难产剖宫产,现原告年龄较大,以后生育孩子难度很大;被告酗酒,生活习惯不好,且患二型糖尿病,视力减退,被告身体也不允许抚养孩子;另外,被告不在西安工作,孩子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父母的文化程度低,对孩子的学习教育帮助不了,不适合照顾孩子;还证明从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孩子在西安某某学院幼儿园入托,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认为仅凭病历无法判断有没有生育能力,仅凭一次喝酒,亦无法证明其经常喝酒;其体检查出只是糖高,并没有确诊糖尿病,并不影响抚养孩子,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其是老师,对孩子的教育有帮助,对孩子以后的成长有利,要求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被告认为,孩子一直和其父母生活,生活环境、学习环境都已经成习惯;原告一直在学校宿舍住,对孩子的正常学习、生活不能保障,要求孩子由其抚养,原告可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离家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且被告父母亦有能力帮助被告照顾孩子,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不宜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和生活现状,故可由被告抚养孩子为宜。双方婚后所购买房屋,因被告另行贷款偿还了原、被告所购某某观澜小区房屋房贷,现由被告每月偿还贷款且孩子随其生活,故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根据原、被告交付房款及债务情况,由被告给予原告适当补偿。由于离婚后原告没有住房,属于生活困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适当经济帮助。原、被告所购车辆的购车款主要由被告贷款支付,该车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继续向银行还贷。2015年2月原、被告已分居,原告用于个人生活学习的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康某某与杨某甲离婚。
二、孩子杨某乙由杨某甲自行抚养,康某某每月可探望孩子四次。
三、西安市酒十路某某观澜小区5栋11807号房屋一套(87.98平方米),归杨某甲使用,长城牌轿车一辆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康某某房屋补偿款140000元。杨某甲名下贷款由杨某甲偿还。
四、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康某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还原告550元,另5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75元,被告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