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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942号

严咸军与高毅、梁露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严咸军,高毅,梁露文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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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942号原告严咸军,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高毅,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梁露文,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4月18日开庭时间:2016年5月20日案件事实双方存在以下争议事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缔结借款合同关系之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是。

二、债权人有无实际足额支付借款本金:足额。

三、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5月16日。

四、借款期限:12个月。

五、有无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未偿还。

六、借款是否属于借款人之夫妻共同债务:是。

七、其他需要说明之事项:无。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之《借条》、银行转账凭条、《抵押借款协议书》及房屋他项权证予以佐证,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条》及《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签订,属于二被告之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之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上论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毅、梁露文向原告严咸军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高毅、梁露文向原告严咸军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高毅、梁露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之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海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银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