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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028号

孙洪江与于学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洪江,于学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江。

委托代理人:张立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学喜。

委托代理人:袁恩亮,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洪江与被上诉人于学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津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7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洪江与被告于学喜进行生意合作,双方均做速冻生意,原告在厂家进货,被告在原告处进货。2013年6月30日,原告通过巨鹿县冀祥食品厂向被告发货450件。原告主张2013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货450件,每件64元,共计28800元,如果下个月进货,货款便宜百分之十,货送到后,被告一直没有将货款结清。被告表示送货是事实,也确实卸了450件货,卸货时原告不在场,原告的会计说让被告与原告结账,大约3天后被告给原告打的收货条,4、5天后被告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并将收货条收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闫某出庭作证,闫某表示自己是原告的会计,与被告是合作关系,2013年6月30日,河北邢台厂家来了一车货共500件,给被告于学喜卸了450件,当时没有说货款的事情,当场也没有打收货条,自己卸完货就离开了。被告对证人证言表示证人系原告的会计,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仅证实卸货一事,没有证实被告确实将货款与原告结清,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庭审时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时,原告表示卸货时当场不结清,经过一段时间再结算,卸货也不打收到条,结算以原告记的卸货明细为准;被告表示平时结算都是卸货后算出金额,被告在金额上签字,经过一段时间再结算,卸货后被告给原告写收条,有时原告写收条,算账后已经将收条销毁。庭后经法庭调查被告于学喜,被告表示原告此次送货450件,每件64元,买十赠一,即450件货计算395件,大约过了三四天,自己与原告孙洪江将货款结清,但现在没有当时的结算单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洪江与被告于学喜进行生意合作,由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孙洪江于2013年6月30日向被告于学喜送货450件,被告对送货并收到货物均予认可,但表示已将货款与原告结清。在买卖合同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首先应证明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其次应就存在欠货款这一债权权利存在的事实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举证证明向被告送货450件,被告也予以认可,现原告仅就送货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但该债权是否存在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再者,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在原告给被告送货后,如果没有即时清结,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货款单据,然后原告持有该单据主张权利。现原、被告对买卖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对被告欠货款一事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洪江对被告于学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孙洪江负担。孙洪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于学喜认可收到货物,即为双方债权发生的事实依据,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货款,否则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而原审法院还要求我再举出债权凭证,加大我的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于学喜向我支付货款28800元。

被上诉人于学喜答辩称:我与孙洪江合作多年,业务流程是,孙洪江为我提供速冻食品,我为其出具欠条,下一批送货时清偿上一次的货款,我收回欠条。我承认卸过货,但孙洪江还应提交存在未结货款的其他证据,否则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多年合作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供应速冻食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货物的品种、数量、单价、付款期限等未作约定,双方合作期间送货和结算发生多次,仅凭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过上诉人所送货物,即判定被上诉人拖欠该笔货款,不符合双方频繁收货和付款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出具债权凭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未加重其举证责任,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孙洪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波

代理

审判员  刘宝长

代理

审判员  杨 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