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318号原告武汉飞鹤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柳一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响林。委托代理人曹思思,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学宏,务农。委托代理人金桂珍,务农,地址同上。
原告武汉飞鹤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鹤制衣公司)诉被告柳学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志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鹤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思思,被告柳学宏及委托代理人金桂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一个月庭外调解期限,逾期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鹤制衣公司诉称,1995年我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北路28号28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建厂房,并于1996年10月正式办理了编号为“新国用(96)字第M201014号”土地使用权证。1996年被告柳学宏未经我公司同意在我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违章建筑平房两间。因扩建厂房的需要,双方于2011年8月达成被告柳学宏应无条件拆除违建房屋的书面协议。被告一直未履行,又经多次沟通,被告仍拒绝拆除违建房屋。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柳学宏履行合同义务,立即拆除其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的两间平房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柳学宏辩称,我们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是在1996年经过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一飞(柳一飞系我们的大伯)的同意的,并且已经办理了房产证,原告诉状中陈述不属实,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飞鹤制衣公司征用原新洲县仓埠镇段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岗村)的荒地建制衣厂房,原告飞鹤制衣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并支付征用土地的费用,土地管理部门于1996年10月4日向原告飞鹤制衣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飞鹤制衣公司,地址为仓埠镇武滨北路,地号014,四至为东抵水田,西抵阳靠公路,南抵仓溪路居民点,北抵仓陶公路;用地面积为2892平方米;用途为建厂房等。原告飞鹤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一飞与案外人柳三才(2014年9月已去世)系同胞兄弟,被告柳学宏系柳三才之子。原告飞鹤制衣公司为照顾柳三才的家庭生活,同意其在飞鹤制衣公司征用的土地上建房。为此,1996年4月30日,原告飞鹤制衣公司向房管部门出具申请书,请求房管部门为柳三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管部门为柳三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5月11日武汉市新洲区房地产管理局为柳三才换发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8月31日,与原告飞鹤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一飞拟定一份名称为《搬迁房屋切结书》的协议书,被告柳学宏在协议的左下方签名,该协议主要约定,柳学宏兄弟三人除柳学宏外于前几年未经柳一飞的允许,在飞鹤制衣公司厂区的空地各自修建了两间简易房屋,现柳一飞要扩建厂房,柳学宏等自愿在半年内无条件拆除,柳一飞自愿补偿每家1万元,在一年内按每期5000元分两期付清。到期后,被告柳学宏没有拆除搭建的房屋,原告飞鹤制衣公司催促被告柳学宏拆除房屋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告飞鹤制衣公司系1995年12月26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台资经营企业,2002年5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一直歇业至今。原告飞鹤制衣公司因行政公章遗失,于2015年4月14日在《长江商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并重新刻制了行政公章,加盖此公章进行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飞鹤制衣公司在行政公章遗失后,登报声明作废,并刻制新的行政公章进行诉讼,并无不妥,飞鹤制衣公司营业执照虽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在工商管理部门没有撤销飞鹤制衣公司的工商登记或注销该公司的情形下,飞鹤制衣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消亡,其能够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民事诉讼。原告飞鹤制衣公司依法取得位于原新洲县仓埠镇武滨北路289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有权对该面积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系合法的占有人。柳三才经原告飞鹤制衣公司的允许在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厂区内建造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柳三才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柳三才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至于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取得是否规范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而被告柳学宏与柳一飞签订的名称为《搬迁房屋切结书》的协议书,是否得到了柳三才的授权,原告飞鹤制衣公司并未举证,该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原告飞鹤制衣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告飞鹤制衣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柳学宏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飞鹤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武汉飞鹤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