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共青团路68号负责人陈庆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史玲霄,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海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桂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俊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伟婷。法定代理人张俊艳,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伟婷之母。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德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吴小亮,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唐县万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梁村镇梁村村南段。法定代表人岳长城,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大学路名苑小区商务A座商住楼1-2层。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死者张春清系鲁N号汽车的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的范围,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二审认定其下车后转化为本车的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第三者”极其明显的违反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同时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相违背;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第2款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人员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申请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没有赔偿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没有赔偿责任,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本案中的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张海明、李桂兰、张俊艳、张伟婷答辩称:鲁N号汽车的驾驶员张春清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第三者”,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持,一审法院已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合法判决,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经审查,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5日,本案死者张春清(被申请人张海明、李桂兰之子,张俊艳之夫,张伟婷之父)驾驶鲁N号半挂牵引车停靠在沂水县润地矿业公司厂区内,在下车与卜洪伟,王洪斌聊天过程中,鲁N号半挂车自行溜车,与鲁P号半挂车尾部相撞,张春清奋力推阻不支被挤压死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没有将“驾驶员转化为车下第三人”情形排除。死者张春清虽为鲁N半挂车的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系在车外,并没有驾驶车辆。所以死者张明清应当理解为第三人,相关利益应依法得到交强险的保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第2款约定的关于承保车辆驾驶员及家庭成员的免责条款,是在未投驾驶员险且又将驾驶员作为第三人作为免赔事由,对驾驶员依法享有的利益予以剥夺,免除了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故该约定应属无效条款,申请人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对死者张春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延军
审判员 郝全树
审判员 吴东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