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民执字第85-2号申请执行人岑欢,男,汉族,住广西蒙山县。被执行人侯景耀,男,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执行人陈秦,男,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钦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4)钦仲案字第33号裁决书,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侯景耀、陈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侯景耀、陈秦履行给付借款24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律师代理费1200元、仲裁费用1557元、公告费3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侯景耀、陈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先后依法对被执行人侯景耀所有的位于钦州市子材西大街45-2号鑫隆国际1#609房进行查封和拍卖。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侯景耀、陈秦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拍卖物外,被执行人侯景耀、陈秦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5月20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还款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岑欢部分执行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侯景耀、陈秦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查封和拍卖执行人侯景耀的房产暂时不能及时处置,双方当事人又达成分期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岑欢部分执行款项,但未履行完毕,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如被执行人侯景耀、陈秦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岑欢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钦州仲裁委员会(2014)钦仲案字第33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卫东
审判员 刘 华
审判员 李 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正昌 关注公众号“”